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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范某某、曲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梅,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88年6月22日,现住本溪市。
被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本溪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
负责人:赵大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雷,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梅、被告范某某、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用332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误工费10037元、护理费15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725.6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2165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被告范某某驾驶被告曲某某所有的×××号轿车,由向阳山岗方向沿峪明路驶往大峪方向,行驶至峪明路和山街路口处,将正在通过人行横路的行人原告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经事故认定,被告范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住院费用我垫付了7400余元。事故当天车主曲某某身体不适,我帮她开的车。
被告曲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赔偿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赔偿范围内。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本人为退休人员,在外打工应该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则不予认可。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依照道交标准进行的鉴定,我们认为应按照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范某某驾驶被告曲某某所有的×××号的小型轿车,由向阳山岗方向沿峪明路驶往大峪方向,行至峪明路合山街路口处,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张某某撞伤。当日,原告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一级护理55天、二级护理38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关节病、创伤性血气胸,共计花费医疗费45590.24元,其中被告范某某垫付7361.30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张某某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范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范某某负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曲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数额,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45590.24元。(二)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退休后从事第二职业,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93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465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的交通费数额为306元。(六)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二处十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可按九级伤残予以赔偿,故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曲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三万三千二百二十八元九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六百五十元,总计三万七千八百七十八九角四分中的一万元;赔偿误工费一万零三十七元、护理费一万五千九百二十元、交通费三百零六元、残疾赔偿金十三万一千五百零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六角,总计十七万七千四百九十二元六角中的十一万元。以上总计十二万;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限额外部分二万七千八百七十八九角四分、伤残限额外部分六万七千四百九十二元六角,总计九万五千三百七十一元五角四分;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给付范天明垫付的医疗费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三角;
四、被告曲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一千元。
以上第一、二、三、四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震

书记员: 樊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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