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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琴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惠琴,女,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斌,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方芳,女。
  原告张惠琴与被告徐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琴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徐斌、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琴诉称,2017年11月22日,被告徐斌驾驶牌号为沪BV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界龙村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32.11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64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三期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8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界龙一路华家宅车站处,被告徐斌驾驶沪BV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5月24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惠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占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再查明,沪BV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徐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徐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732.1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退休返聘合同、营业执照、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支持12,1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徐斌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7,966.1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3,732.1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532.1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9,234元,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282,966.1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由被告徐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琴282,966.10元;
  二、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琴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计2,800元(原告张惠琴已预交),由被告徐斌负担1,15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46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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