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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红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惠红,女,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张惠红诉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燕萍、黄昊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红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红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因欠他人债务被催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年。因被告未履约,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杰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父张惠忠之妹。2015年6月8日,被告因欠他人债务被催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此款由原告转账至被告之父张惠忠名下账户中,再归还被告所欠他人之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二年,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履约,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对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支付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意一致,但双方对归还期限意见不一。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归还期限由本院依法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惠红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惠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萍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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