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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蒋建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某某给付交通肇事损害赔偿金暂计l万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待鉴定后追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张某某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温某某承担。庭审中,张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给付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7,446.00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100元);护理费15,750.00元(4500元+11250元);交通费300元(15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59,496.00元。营养费4,500.00元已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解,现主张二被告赔偿金额为54,99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12时20分许,温某某驾驶黑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呼兰区××电力××楼前由××向北倒车时刮撞行人张某某致其右腿胫骨平台骨折,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入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治疗15天。2016年8月4日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以哈公交认字【2016】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6年8月9日张某某病情好转并办理出院。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必须与其签订和解协议,否则不予赔偿。2016年8月24日在张某某不知晓和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其女儿于萍代为签字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述张某某的伤情不确定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观点,我方不同意。当时伤者急于出院,认为回家慢慢修养就可以恢复健康。直到一年以后,伤者发现不能走路,于2018年4月19日到医院对受伤部位做CT复查,诊断结果认为伤者此系旧伤,病情较重需要手术治疗,伤者因此发现隐蔽的伤情,所以提起诉讼并要求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张某某认为温某某倒车刮撞行为直接造成自己身体机能损害,温某某应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张某某赔偿。温某某肇事车辆黑A×××××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张某某予以赔偿。
张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张某某没有责任,温某某付全责。调解书证明张某某住院费用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9,000.00元。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哈尔滨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的病情进展和受伤情况。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做出的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中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某的残疾完全是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伤者于2016年7月25日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在此之后伤者并未到医院做检查,直到2018年4月19日。时间跨度超过1年,无法证明此次伤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联系。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限内。伤者与我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我公司已赔付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9,0000.00元,且调解书中明确指出今后如出现任何纠纷,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双方均同意签字。张某某女儿知晓协议内容,认可赔偿金额。赔付时需要伤者提供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票据,不存在不签调解协议就不赔付的情况。张某某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已在医疗费项下赔付1万元,不再承担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5,750.00元,双方已在和解协议中写明护理费为9,000.00元,此次不再赔付;交通费3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级标准为3000-5000元,伤者要求过高,不同意承担。因双方已签订和解协议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此次诉讼的所有内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温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12时20分许,温某某驾驶黑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京路电力名苑小区10号楼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刮撞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哈公交认字【2016】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9日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在保险期限内。出院后,张某某回家休养。一年后因不能行走,于是去医院复查,发现伤情严重。2018年6月12日依据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中)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其伤后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拾级;2、支持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3、支持伤后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支持伤后营养60日;5、不支持继续治疗及费用。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张某某、温某某达成事故和解协议,已赔付张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90天×100元天)。温某某未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虽在事故发生后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根据和解协议进行了赔付,但张某某的伤情并未痊愈,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张某某的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某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温某某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的问题,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合理,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认定由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温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张某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温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的具体损失:1.伤残赔偿金27,446.00元(27,446.00元×10%×10年),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00元(15天×100元),张某某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58,569.00元计算,应为16,848.00元160.46元×(15天×2人+75天×1人),张某某主张的15,7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中)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张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5,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9,696.00元。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应赔付张某某伤残赔偿金27,44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5,750.00元,共计48,196.00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护理费9,000.00元,仍需赔偿39,196.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付张某某10,000.00元医疗费用,故伙食补助费1,500.00元,由温某某赔付张某某。

综上所述,对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39,196.00元;
二、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00元,减半收取58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8.00元,被告温某某负担409.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书记员: 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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