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意豪,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晔,男,1984年10月25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意豪与被告周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意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意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以376,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如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的,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名下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底,被告称因房地产销售新楼盘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7年9月14日,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承诺三个月返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但三个月后,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全部返还,希望延长还款期限,并愿意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同意,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前往浦东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将其名下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原告。2018年2月之后,原告无法再联系上被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被告周晔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被告尾号为7340的银行账户收到案外人叶倩如尾号为8173的银行账户汇入的4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7年12月13日前归还,并在2017年12月20日把名下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用于抵押,如违约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
另查明,案外人叶倩如出具书面称述一份,言明其于2017年9月14日转账给被告的400,000元系受原告委托,且原告在2017年12月7日将上述款项归还至其尾号为8173的银行账户内,案外人与被告之间无经济纠纷。
又查明,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如借款提前全额归还,利息自行协商。被告以位于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做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上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上述房地产抵押事宜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截至2018年2月24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转账还款24,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案外人陈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并已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逾期借款利息,但因双方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2月,该约定不明,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提供了自己名下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实行抵押权,即在被告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意豪借款376,000元;
二、被告周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意豪逾期还款利息(以37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周晔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张意豪有权与被告周晔协商对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原、被告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内按其受偿的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晔所有(该抵押物另行设定其他抵押、司法限制除外)。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被告周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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