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松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蔡松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付集镇五里井村二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
法定代表人曹钦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松松、孙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蔡松松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1时30分许,蔡松松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五里井至板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井村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蔡松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杞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0470.06元。原告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票据1张。原告另提供出院后门诊票据两张,计款874.82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之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左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原告所驾驶的力之星电动三轮车经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鉴定,该车损失值为175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清障费500元,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两张。原告另购买轮椅一台和拐杖一副,原告提交收据一张,计款48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女李瑞青。被告蔡松松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孙某某,该车以被告孙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松松已赔付原告15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在杞县××汶水路××北购买任修伟的房屋,和其丈夫李俊岭一直在此居住。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支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为33857元/年。
以上认定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单抄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孙某某系登记车主,故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杞县县城居住,其标准应使用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30470.06元,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供门诊票据874.82元,因出院后所开具,没有相关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致残,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1564.55元(155天×74.61元/日),原告主张12383.6元,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为2040.5元(22天×92.75元/日),原告主张2134.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日),原告主张11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为220元(22天×10元/日),原告主张69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54465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750元,有相应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清障费原告主张5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康复器具费原告主张480元,因为原告康复所必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11564.55元、护理费2040.5元、残疾赔偿金5446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轮车损失费1750元、康复器具费250元、交通费300元,计84370.05元。
二、被告蔡松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4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清障费500元,康复器具费230元,计23220.06元的70%即16254.04元,扣除被告蔡松松已赔付的15000元,被告蔡松松仍需再赔偿1254.04元。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保全费270元,合计2608元,原告负担338元,被告蔡松松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李步俊 审 判 员 高瑞琴
书记员:王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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