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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某与万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第三人:普贝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文超路XXX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万兴华,负责人。
  原告张某、张某诉被告万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4日第一次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普贝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峰,被告万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曾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生产PCB层压机及PCB压合业务的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2.判令分割双方合伙投资生产的层压机,若层压机灭失,则按照层压机价值49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层压机折价款240,1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讼争合同,合伙投资生产层压机。双方约定投资期限10年,总投资金额50万元,其中两原告共同出资16万元,占股49%,负责技术;被告出资34万元,占股51%,负责提供场地。合同订立后,两原告实际投入14万元,被告投入26万元。2012年4月,两原告为层压机找到买家,合同价格75万元,达到交货标准还需追加投资配件21万元,因此,层压机实际价值49万元。然被告单方通知买家取消合同,并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支付55万元补偿款。该案经中院再审后,发回重审,法院驳回被告的起诉,两原告曾在重审案件中提出反诉,法院建议另行起诉。现两原告认为合伙项目已经终结,但双方无法就项目剩余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
  被告万某某辩称:其与两原告在2011年3月6日确认合伙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根据该确认书,两原告应当补偿被告50余万元。合伙项目层压机是半成品,现在已处理,不存在还可以分割标的物的问题;三方已经确认物品所得价款10万元,因此,项目是亏损的,不存在被告还需支付两原告费用的情况。
  第三人普贝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讼争合同,约定合伙投资生产PCB层压机及PCB压合代工,投资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总投资(股本)50万元,被告出资34万元,占股51%,两原告共同出资16万元,占股49%,利润及债务均按股份比例分配,合伙中,被告负责提供生产场地,两原告负责生产过程中的图纸和质量技术保障;出于投资额及成本考虑,第一套设备的自主加工及装配部分由被告负责,费用按被告实际成本计算支付。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两原告2008年至2009年投资层压机制造投入12万元。
  另查明,万某某曾于2014年12月30日就合伙协议纠纷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张某、张某的合伙项目失败,各方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确认书,确认合伙终止,张某、张某同意承担亏损,补偿万某某555,905元,万某某据此提起诉讼。奉贤法院作出(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张某支付万某某555,905元。张某、张某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该案,后以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审判,程序违法为由,于同年4月18日作出(2016)沪01民再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该案发回奉贤法院重审。2017年3月23日,奉贤法院就该案作出(2016)沪0120民再3号民事判决,认为中,涉案“确认书”除第一句外,其余内容不能认定为定案依据,万某某不能仅据此要求张某、张某承担亏损,但同样,张某、张某也无法证明其所称的其余内容系万某某事后添加,因此,奉贤法院认为,万某某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亏损事实及费用支出情况,现万某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后万某某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用,该案按照其撤回上诉处理,即(2016)沪0120民再3号民事判决生效。
  再查明,2016年5月16日,张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报案,认为万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认定根据现有证据,认为没有犯罪上诉,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
  审理中,两原告提供确认书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奉贤法院案件中万某某提供证据材料,确认书载明“万某某、张某、张某三人共同投资层压机制造,截即日止层压机材料用去肆拾万元整。¥400,000。研发、工人工资等费用捌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834,500。合作项目共支出费用壹佰贰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1,234,500。由于技术原因导致项目不成功后变卖物品、材料所得壹拾万元整¥100,000。现三方决定终止合作,张某、张某二人按49%负担亏损补偿万某某伍拾伍万伍仟玖佰零伍元整¥555,905。此确认书合作方各持壹份。”落款确认人处由被告万某某及原告张某、张某签字。两原告对确认书中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签字时,确认书仅书写第一句话,此后文字系被告事后添加,确认书原件由万某某持有,两原告处并无原件,确认书形成背景是两原告希望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其投入资金,被告以签署确认书为前提。被告认为该确认书是一次形成,是各方最终结算的凭证,原告陈述相互矛盾,收条是2009年出具,明显早于确认书。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确认书前后文字是否一次形成进行鉴定。
  审理中,两原告提供第三人普贝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展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调查笔录一组,证明案外人曾于2012年打算购买合伙项目研发的层压机,合同价70万元,普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的父亲。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父亲是万兴华,而非合同上落款人“万新华”。两原告提供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原告曾催促被告解决机器事宜。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原告提供宣传资料、照片、视频、图纸一组,证明层压机当时的状况及价值。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事层压机行业多年,不能证明这些材料中的层压机就是双方合伙项目的标的物。
  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法庭委托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合伙项目层压机的市场价值。评估机构审阅本案案件材料后,认为标的物缺乏评估条件,无法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合同、确认书、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方面:一、原告能否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两原告认为被告不配合销售,虚假诉讼、欺诈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在双方前案诉讼中,奉贤法院也未采信本案原告提出确认书后部文字系事后添加的说法,本院在庭审中也一再询问原告是否就确认书一次形成进行鉴定,直至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原告仍未提出申请。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本院注意到双方合伙期限已于本案诉讼期间届满,且鉴于双方多次诉讼,矛盾激化,已无继续合伙之可能,故本院确认讼争合同终止。
  二、合伙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如何处理,就本案而言,即是合伙标的物层压机或其折价款如何分割。两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然而,如上文所述,在原告未能证明确认书非其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变卖层压机的事实。且评估机构亦明确表示无法评估标的物价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张某与被告万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生产PCB层压机及PCB压合业务的合同》终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某、张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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