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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勇、王等等与谭胤、谭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慧勇,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王等,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马参军,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马海丽,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胤,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谭斌,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胤。
  原告张慧勇、王等、马参军、马海丽诉被告谭胤、上海意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谭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意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张慧勇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被告谭胤(暨被告谭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慧勇、王等、马参军、马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胤向四原告支付工资22万元;判令被告谭胤向四原告支付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谭斌对被告谭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四原告都是被告谭胤的老员工,自2012年起被告谭胤一直拖欠四原告工资。2016年6月30日,被告谭胤向四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四原告工资合计22万元。被告谭斌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此后,被告谭胤仅陆续向四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22万元至今未支付给四原告。四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谭胤、谭斌共同辩称,对于2016年6月30日的欠条无异议,这份欠条确实是被告谭胤出具的,上面的担保人也确实是被告谭斌签字的,当时确实是欠四原告的工资合计22万元。在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四原告工资共计6.55万元。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过利息,被告谭胤也没有说过给四原告利息。这6.55万元都是被告支付给四原告的本金。被告现仅同意向四原告支付剩余的15.45万元。不同意支付四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谭胤作为欠款人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内容载明:“今谭胤欠张慧勇、马参军、王等、马海丽(2014年-2016年)工资合计贰拾贰万元整,特出此据。原谭胤出具的所有欠条同时作废,以此欠条为证。”在该欠条上,被告谭斌作为担保人签名。
  诉讼中,被告称在出具上述欠条后已经支付给四原告共计6.55万元,具体包括: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5,000元,于2017年4月29日支付3,500元,于2017年7月21日支付4,000元,于2017年8月1日支付5,000元,于2017年12月6日支付1,500元,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2,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5,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8,000元,于2018年3月15日支付2,000元,于2018年4月17日支付1,000元,于2018年5月20日支付2,000元,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1,000元,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1,000元,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500元,于2018年8月1日支付1,000元,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2,000元,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1,000元,于2018年9月25日支付1,000元,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1,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9,000元,于2019年4月21日支付1,000元,于2019年5月21日支付1,000元,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1,000元,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1,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5,000元。四原告对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6.55万元予以确认,但四原告认为该6.55万元当中有一部分是被告支付的利息,要求先扣除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部分再冲抵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四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接受劳务服务后理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当事人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四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佐证利息的约定,故四原告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四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利息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于被告在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支付给四原告的6.55万元中超过上述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经核算,截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谭胤尚余本金185,889.21元未清偿。因此,被告谭胤应向四原告支付185,889.21元。本院并确定,被告谭胤应向四原告支付以185,889.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被告谭斌作为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谭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勇、王等、马参军、马海丽185,889.21元,并向原告张慧勇、王等、马参军、马海丽支付以185,889.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谭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谭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谭胤、谭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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