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慧华,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彬彬,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慧华诉被告朱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华的委托代理人陶笔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彬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归还借款2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归还借款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归还借款10万的违约金,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归还借款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2018年3月19日、6月9日、6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等。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彬彬未作答辩。
原告张慧华根据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借条、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2018年3月19日、6月9日、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借条2份,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计算的标准等。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5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归还借款50万元的违约金、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慧华借款50万元;
二、被告朱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华借款5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归还借款2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归还借款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归还借款10万的违约金,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归还借款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朱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华律师费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朱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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