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慧慧,女,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延文,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系黄延文父亲。被告史访入,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张慧慧诉称,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黄延文驾驶被告史访入所有的无号牌建设125摩托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清线李杨村村西“恒运润滑油”门市前时,与张改起驾驶的都市风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改起死亡。该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延文与张改起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90000元。被告黄延文辩称,对原告父亲不幸去世感到遗憾。我的抢救费花了20多万元,对方也应为我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赔偿款我会慢慢偿还,但是我现在确实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史访入辩称,我的摩托车在外面停放着,钥匙插着,我不知道的情况下让黄延文推走了,我没有责任。黄延文自己骑走了也没有给我说,我们是同学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黄延文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建设125摩托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清线李杨村村西“恒运润滑油”门市门前时,与对向行驶张改起驾驶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改起死亡,黄延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2月21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延文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改起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张改起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张改起去年66岁,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为:每年11919元×14年=166866元;(二)丧葬费:26203元;(三)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张慧慧的心理受伤害程度并考虑事故成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806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无号牌建设125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史访入,该事故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张改起1950年7月3日出生,殁年66岁。被告黄延文因本次事故受重伤仍在治疗当中,现暂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因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0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三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张慧慧诉被告黄延文、史访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伟、被告黄延文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史访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延文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改起死亡,被告黄延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黄延文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改起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被告黄延文和被告史访入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慧慧11万元。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张改起存在一定的过错,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酌定减轻黄延文40%的赔偿责任,剩余10806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方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其余60%的责任,由于被告史访入的摩托车无号牌无行车证,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由被告史访入承担10%的责任即108069元×60%×10%=6484元。根据被告黄延文的过错责任,黄延文应当承担108069元剩余60%当中90%的责任即108069元×60%×90%=5835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全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延文辩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延文和史访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慧慧经济损失11万元;二、被告黄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慧慧经济损失58357元;三、被告史访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慧慧经济损失6484元;四、驳回原告张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二被告黄延文和史访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现军
书记员:史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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