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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荣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慧荣,女,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慧荣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虎、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6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2017年9月2日被告补写600,000元借条,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始终未还款。经原告结算,实际借款给被告的金额为6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
  被告刘勇辩称,对于借款61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也愿意偿还,只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2016年被告因为做股票加杠杆导致钱全部亏掉,房屋也被抵掉,希望能用两年时间偿还原告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借条、手机银行截屏、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刘勇在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20日先后借张慧荣600,000元整,今日补写借条归还日期2018年3月30日还清,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此据为证。借款人刘勇。
  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40,000元,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尾号为1383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370,000元,于2016年9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尾号为1383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尾号为1383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上述转账合计金额610,00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认可借款金额实际为610,000元,愿意在两年内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于2016年分多次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于2017年出具借条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针对借贷过程可能涉嫌犯罪问题应报警处理,本庭已向被告予以充分告知,被告仍然坚持认可借款金额为610,000元,并同意偿还。被告辩称因目前缺乏偿还能力,要求在两年内还清前述借款,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慧荣借款610,000元。
  二、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荣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6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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