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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戍倚与上海鲜易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戍倚,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鲜易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赖兆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映虹,女。
  原告张戍倚与被告上海鲜易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易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戍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华,被告鲜易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映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戍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因经营饭店所需,于2017年7月初经朋友邹明华介绍向被告鲜易采公司购买冷冻羊肉。邹明华系双方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其声称被告在浦东有冷库。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达成口头合同,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公司转账15万、2万、3万。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均有入账记录,其中2万的入账说明书载明系货款。但是,2017年7月18日至2019年4、5月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催问,被告却称“原告是向邹明华还款”,后原、被告几经交涉,但均未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
  被告鲜易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前,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所述的20万转款被告确已收到,但20万系原告替案外人邹明华偿还邹明华在被告处所欠货款。因20万系邹明华作为担保人欠被告公司的货款,故被告在入账说明书中载明结算原因为货款。但是,被告公司从未经营过羊肉制品,也不曾在浦东设有冷库。原告诉称其自2017年7月起至2019年4月,双方间曾有买卖合同。事实上,被告从未在上述期间内向原告供过货,而原告却连续三次向被告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况且,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案涉诉的20万元,后原告撤诉。综上,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公司转账15万、2万及3万。2019年5月5日,被告在其补发入账证明书中载明:结算原因“货款”。
  2016年2月被告鲜易采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上海瑜辉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债务人)、黄瑜辉、邹明华均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保证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署日,甲方拖欠乙方货款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1,615,200)。4、丙方自愿为甲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人邹明华承担壹佰叁拾肆万柒仟柒佰元整”。
  2019年3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56544号。在上述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涉诉的20万元,并于诉状中载明:“被告上海鲜易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张戍倚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言明二个月即归还原告”。后,原告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务受理单、汇款申请书、流水明细清单、补发入账证明书,被告提供的(2019)沪0115民初56544号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还款保证协议、案外人邹明华身份信息,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明确向本院表示其提出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冷冻羊肉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曾就冷冻羊肉的买卖合同包括货物数量、规格及价格等曾达成过合意,又无法确切表述与其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的被告处工作人员姓名。现原告仅以被告公司制作的2万元补发入账证明书所载明的结账原因为货款作为本案主张20万货款买卖合同的依据,被告对此抗辩该款项系案外人邹明华担保的货款,故而被告在制作入账证明书时在结账原因处载明“货款”。为此,被告提供其公司与邹明华等人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按常理而言,原告自2017年付款后,在之后的两年时间内从未收到被告公司供应的货物,对此原告不仅未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相反在2019年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返还借款,实有异于社会交易的通常做法。综上,原告现主张原、被告间存在20万元冷冻羊肉货物的买卖合同,但就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以买卖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戍倚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45.29元,由原告张戍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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