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戎捷,男,1985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祺元,男,1993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戎捷与被告陈祺元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戎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祺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戎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9,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7年9月2日始至2018年7月11日止以本金24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用部分现金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7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2日,被告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49,500元,后归还了一笔30,000元的借款,对第一笔借款余额20万元及另一笔借款49,500元至今未归还,故依法提出起诉。
被告陈祺元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祺元因生意周转需要,现向张戎捷借到钱款3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日期:2017年6月1日,还款日期:2017年8月1日。如不能按期还款,承诺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在此借条下方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转账285,000元、现金15,000元。现原告持上述借条等提出起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提供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285,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万元。2017年8月1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原告先后三次转支至被告银行账户内30万元、3万元、4.95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原告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达成借贷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有效成立。现原告确认在借款期满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7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也证明了借条中30万元借款已归还了10万元,故对剩余本金20万元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偿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应依法调整。对原告主张的4.95万元借款,原告未举证双方有借贷合意,且原告有其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的钱款,故原告应对此款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目前原告未举证证实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戎捷借款20万元;
二、被告陈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戎捷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2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戎捷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元(原告张戎捷已预交),由原告张戎捷负担1,510元,由被告陈祺元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静
书记员:郑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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