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男,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曹亿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静安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6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浦发银行静安支行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浦发银行静安支行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张成系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签订信用卡使用相关协议,故合同主体及诉讼当事人应为总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2.张成一直在国外,未收到过法院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3.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70条的规定,在信用卡欠款金额超出持卡人还款能力且持卡人有意愿还款的情况下,双方可达成分期还款。现张成确实无法一次性返还本金,但具备还款意愿,也愿意分期支付,按分期还款计划,到期返还的本金应为3,642.52元。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静安支行辩称:1.浦发银行静安支行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且取得了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授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已将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有效送达。3.一审法院认定欠款事实清楚,因上诉人张成有调解意向,已与张成协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发银行静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成归还本金68,030.04元,支付截至2019年7月1日的利息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11.5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382.42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成向浦发银行申办信用卡后,浦发银行向张成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的信用卡。张成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为本金68,030.04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未着,遂授权浦发银行静安支行起诉,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和浦发银行静安支行均系浦发银行的分支机构。浦发银行静安支行明确,张成信用卡的冻结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张成在浦发银行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张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浦发银行静安支行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浦发银行静安支行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其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故酌情予以调整。遂判决:1.张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浦发银行静安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8,030.04元;2.张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发银行静安支行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计算方法: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68,030.04元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3.驳回浦发银行静安支行的其余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25元,减半收取计751.63元,由张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浦发银行静安支行述称,因上诉人张成在一审判决后于2019年9月12日还款100元,于2019年11月6日还款100元,于2019年12月19日还款100元,该金额全部用于冲抵本金,故其欠款本金金额变更为67,730.04元。上诉人张成对该欠款金额没有异议。
经审查,除欠款本金金额外,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本案中,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和被上诉人浦发银行静安支行均属于浦发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将对上诉人张成等部分信用卡客户的债权转让给浦发银行静安支行,故浦发银行静安支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果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张成提供的家庭地址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均邮寄至张成在信用卡申领表上填写的地址。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对于应还金额,上诉人张成对被上诉人浦发银行静安支行所主张的欠款本金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成还主张利息、手续费过高,对此,一审法院已将浦发银行静安支行应收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利率酌情调整为不超过年利率24%,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张成在一审判决后有过还款,故对其应还金额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60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6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张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7,730.04元;
三、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6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上诉人张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计算方法: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以欠款本金68,0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以欠款本金67,9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以欠款本金67,8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67,730.04元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若上诉人张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25元,减半收取计751.63元,由上诉人张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75元,由上诉人张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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