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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东与上海铂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成东,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海,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铂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XXX号楼XXX层。
  法定代表人:顾周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怿,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东与被告上海铂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海,被告上海铂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9,54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8,8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至北京普洛思博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从事催收员岗位,并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在该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周一至周六9:00至20:00上班,20:00之后仍存在加班情况,法定节假日也存在加班情况。原告认为,首先,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且实行执行标准工时制,故被告虽经批准对部分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原告应为标准工时制。其次,被告发给原告的饭补与加班时间对应,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大量的加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被告上海铂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在职期间不考勤,工作时间宽松;被告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原告从未履行加班审批流程,并不存在加班事实,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与北京普洛思博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公司担任催收专员,月工资为3,000元。2018年1月1日,北京普洛思博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以及被告(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其中载明:“……1、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雇员保密协议》;2、乙方自愿从甲方处离职,并将上述《劳动合同》及《雇员保密协议》关系转移至丙方。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1月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本三方协议:一、自2018年1月1日起,乙方的劳动关系从甲方转移至丙方继续履行,乙方同意原合同项下甲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至丙方。二、丙方承诺将概括继承接受原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权利与需要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剩余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岗位/内容、劳动报酬、奖金福利、工作年限及基于工作年限所计算的其他各项法定事项;并确认自2018年1月1日起对乙方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应尽义务。同时,乙方确认入职丙方后将严格执行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丙方的管理;乙方在甲方处的各项权利义务均将累计计算入丙方。三、乙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后乙丙双方无需再另行签署新的《劳动合同》及《雇员保密协议》;原合同各项条款继续由丙方有效履行。……五、乙方确认,基于本协议约定条件,甲方及丙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和/或赔偿金。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甲乙双方确认自2018年1月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全部了结,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5,0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处基本法(员工手册)规定:原则上,加班只能由公司安排,员工不得私自延长工作时间,而应按照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并提高工作效率。员工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休息休假日加班的,须事先申请并获得相应权限负责人的批准后方可生效。任何未按规定履行事先申请审批流程的自主延长出勤时间的情形,均不视为加班。
  2、被告对原告不考勤,被告处有门禁系统,但记录的仅是进出时间,不是上下班时间。
  3、北京普洛思博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处资产回收人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4、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2月18日。
  审理中,1、原告提供QQ大群、组内QQ小群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
  2、原告提供2019年2月14日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证明原告上级安排加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3、原告提供仲裁庭审笔录以及王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4、被告提供系统加班管理记录、原告系统加班管理记录,证明加班需要事先在管理系统中申请并取得批准,原告从未履行加班审批,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处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公司明确规定任何未按规定履行事先申请审批流程的自主延长出勤时间的情形,均不视为加班;同时,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被告处实际也执行了加班审批制度。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加班审批制度,且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也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公司安排之下的加班情形。基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9,54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8,814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成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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