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
鞠中英
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
李法席
鞠中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张献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男,200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广宗县。
法定代理人张国庆,男,村医,住广宗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鞠中英,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
法定代表人李青维,系公司经理。
被告李法席,又名李发席,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鞠中英,系李法席的雇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巨鹿支公司),住所地巨鹿县。
负责人孙彩霞,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张向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鞠中英、李法(发)席、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鞠中英、被告李法席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9月23日15时35分许,李法席驾驶冀EC2788/S705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沿巨广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巨广线大平台村内新天超市门前时,与行人张某发生擦剐,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2)第0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法(发)席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先后在广宗县医院和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我病情严重需做二次手术,未到伤残评定时机,故我在2012年12月份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被告只对我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等损失进行赔偿,现在我已做完二次手术,经广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两处。
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二次手术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共计110,610.6元,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据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日清单若干,拟证明原告张某住院天数、医药费用及伤势情况;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拟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第三组证据交通费单据两张,拟证明就医交通费;第四组证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职业和收入情况。
被告鞠中英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邢台分公司和人保巨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法席答辩意见同被告鞠中英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和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在两份交强险分项内对原告损失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巨鹿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在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强险是一个公司承担一半,商业险按比例承担责任,商业险保额巨鹿是5万,邢台分公司是50万,按照一比十承担。
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为:
各被告质证情况: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并不能证明癫痫的发作次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组证据交通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赔偿。
各被告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第一,医疗费及伙食费,在商业险里按百分之七十承担;第二,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只负责住院期间,出院后应根据国家评定标准计算;第三,营养费不负责赔偿;第四,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赔偿;第五,残疾赔偿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们只承认一处九级,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的认证情况为: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日清单若干和第四组证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各一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合法程序作出,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李法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
肇事车辆冀EC2788/S705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已由被告鞠中英从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鞠中英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鞠中英承担赔偿责任,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另,被告李法席与被告鞠中英系雇佣关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正在履行职务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鞠中英承担赔偿责任,李法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核查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邢台人民医院二次手术医疗费9,253元;2、伙食补助费,从2013年6月30日入院计算至2013年7月9日出院,9天×50元/天=450元;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正处于长身体阶段,且事故给其身体确实造成了伤害,本院认为给予一定的营养费为宜,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考虑原告年龄较小,腿部和脑部均受伤,伤情较重,需要大人全部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00天,因其父为乡村医生,故按卫生行业标准一人计算,200天×102.5元/天×1人=20,500元;5、交通费,虽然没有正式票据,但考虑是实际产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伤残等级玖级两处,伤残等级系数酌定为24%,《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故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24%=38,788.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款项共计81,091.8元。
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和人保邢台分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医疗费用的赔偿已达到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此次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03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机动车一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按照《河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依法予以上浮,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9,632.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额比例,由人保巨鹿支公司承担其中的1/11,即875.7元,人保邢台分公司承担其中的10/11,即8,757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9,588.8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和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各承担34,794.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7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51.4元。
伤残鉴定费系该事故发生的间接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鞠中英承担。
按照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鞠中英承担72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法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5,67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3,551.4元;
三、被告鞠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伤残鉴定费720元;
四、被告李法席、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原告承担251元,被告鞠中英承担2,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李法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
肇事车辆冀EC2788/S705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已由被告鞠中英从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鞠中英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鞠中英承担赔偿责任,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另,被告李法席与被告鞠中英系雇佣关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正在履行职务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鞠中英承担赔偿责任,李法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核查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邢台人民医院二次手术医疗费9,253元;2、伙食补助费,从2013年6月30日入院计算至2013年7月9日出院,9天×50元/天=450元;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正处于长身体阶段,且事故给其身体确实造成了伤害,本院认为给予一定的营养费为宜,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考虑原告年龄较小,腿部和脑部均受伤,伤情较重,需要大人全部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00天,因其父为乡村医生,故按卫生行业标准一人计算,200天×102.5元/天×1人=20,500元;5、交通费,虽然没有正式票据,但考虑是实际产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伤残等级玖级两处,伤残等级系数酌定为24%,《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故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24%=38,788.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款项共计81,091.8元。
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和人保邢台分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医疗费用的赔偿已达到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此次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03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机动车一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按照《河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依法予以上浮,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9,632.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额比例,由人保巨鹿支公司承担其中的1/11,即875.7元,人保邢台分公司承担其中的10/11,即8,757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9,588.8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和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各承担34,794.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7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51.4元。
伤残鉴定费系该事故发生的间接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鞠中英承担。
按照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鞠中英承担72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法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5,67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3,551.4元;
三、被告鞠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伤残鉴定费720元;
四、被告李法席、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原告承担251元,被告鞠中英承担2,262元。
审判长:贺永威
书记员: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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