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成山,男,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田小民,男,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渠道管理处,组织代码证号:76033884-8。
地址:迁西县城关凤凰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敏奇,男,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力军,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山与被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渠道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山及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被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渠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张成山在被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渠道管理处担任食堂炊事员一职,合计工作时间为10年零17天,月工资18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原告主动离职或为被告辞退,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系主动离职或被被告辞退问题,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交原告离职问题的相关证据,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原告离职视为被告辞退所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零17天,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渠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山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900元(10.5个月×1800元/月)。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渠道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学波
书记员:葛英杰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三条: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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