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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有与宁夏文顺新型炭材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221民初2968号原告:张成有,男,1968年2月5日出生,回族,电焊工,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花,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黄渠桥镇西润村八队。系原告张成有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岩,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文顺新型炭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邵建文,系宁夏文顺新型炭材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鑫和小区10-3-501室,系宁夏文顺新型炭材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仁,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成有与被告宁夏文顺新型炭材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花、杨岩及被告宁夏文顺新型炭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余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1361.68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公司厂房扩建,需要搭建彩钢房,经朋友介绍,原告于2017年10月4日受聘于被告公司,约定工资每天240元,以月结算。原告吃住在被告公司,被告承诺给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厂区行走时,突然掉入被告厂区的一个大概深1.5米左右的下水道里,导致原告胸闷剧痛,送至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后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厂区内的公共设施理应安全,被告在下水道挖开外露的情况下,应当发出警告标示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但被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进而导致原告跌落摔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文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第一,原告诉状所诉,原告是在其行走时突然掉入被告厂区的下水道里,与事实不符,因为事发地点不是下水道,是管道沟,而且管道沟是有双钢管予以防备,且管道沟所处位置并非行人通道;其次,原告所诉事发时间是2017年10月14日,具体几点不明确,是否为工作时间或者是休息时间,诉状并未表述清楚,且原告就医时间是2017年10月14日晚上十一点多。原告掉入新挖管道沟的原因不明确,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不能够证明,原告所称的工作职责与新挖的管道沟无关。由此,证明事发时间并不是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到事发地段的原因也不明确。第二,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文顺公司认为定性不准,根据就医时间,可以确定事发时间是2017年10月14日晚上九点多,故原告受伤应不是因提供劳务而受害,而是在休息时间受害,被告在事发后向其他工友调查证实,事发当日,原告在九点左右因上洗手间为走近道,故不慎落入管道沟受伤,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方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原告自身的过错而导致的损害结果,依法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4日,张成有经人介绍在文顺公司从事钢结构车间的安装工作。2017年10月14日晚21时许,张成有在文顺公司的厂区内不慎落入新开挖的管道沟内,被送进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肺挫伤、肋骨骨折。后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成有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文顺公司在开放的公共区域施工,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张成有不慎摔入被告文顺公司厂区内开挖的管道沟内而受伤的事实,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因此施工人、管理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成有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通过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为3916.88元;关于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依据201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且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其在外打零工的时间不能确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于佐证,故依照原告的治疗时间及伤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0天,即90天×115.34元/天=10380.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经营权人并非护理人员,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依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即30天×117.43元/天=3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天×100元/天=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伤残赔偿金为5430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3326.48元。本案中,被告文顺公司既是开挖管道沟的施工人、也是该管道沟的管理人,当庭认可在新开挖的管道沟处除了上前方有双道的预热钢管外,再无其他安全提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即为43995.89元。原告张成有是成年人,明知厂区内开挖管道沟,在其通行时应当绕行安全道路或者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仍坚持通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责任。鉴定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保留的后续治疗等费用的权利,依据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伤残鉴定应当是在治疗终结后的一定期限内才能进行,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故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还需要其他的后续治疗,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成有产生的合理损失,与被告文顺公司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文顺新型炭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有各项经济损失43995.89元;二、驳回原告张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宁夏文顺新型炭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21元,由原告张成有负担52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宁夏文顺新型炭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红瑞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马琪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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