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成玲,女,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菱角池村。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范召生,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石灰窑村范庄。
委托代理人范玉正,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召生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成玲与被告范召生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玲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范召生委托代理人范玉正和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成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召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故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召生负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答辩状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二、本院可以支持张成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029.88元,均有正规发票应予支持。外购药因无相应医嘱说明确有必要,且无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建议,本院酌定护理期为3个月,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付:28472/年÷365天×90天×1人=702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8天的伙食补助费,不超过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18天×30元/天=54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护理3个月,应为:90天×30元/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成玲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9416.1元/年×20年×0.1=18832.2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且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酌定支持3000元。8、施救费:有正规票据证实为115元。上述各项共计45537.58元。扣除被告范召生垫付的1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赔偿张成玲各项损失共计44537.58元。三、误工费因张成玲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务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玲各项损失共计44537.58元;退还被告范召生垫支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338元,被告范召生负担2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马爱丽 人民陪审员 曹海涛
书记员: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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