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祥
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任政
韩靖萱
李进银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贺立新
原告:张成祥。
委托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政。
被告:韩靖萱(系被告任政之妻)。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进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干将西路218号
。
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立新。
原告张成祥与被告韩靖萱、任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贺立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成祥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韩靖萱、任政委托代理人李进银,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贺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祥诉称:2014年10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任政驾驶苏E×××××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肃衡路75公里+300米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肃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贺立新驾驶的冀J×××××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贺立新及其乘车人左和通、原告张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任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左和通及原告张成祥均不负事故责任。
苏E×××××车的车主为被告韩靖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286.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3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48959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00天,根据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共损失工资24404元、奖金24555元)、护理费7004.7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7.83元计算90日)、营养费450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96564元(原告为9级伤残,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3.50元、病历取证费40元,共计263258.11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由被告贺立新赔偿30%,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任政、韩靖萱、贺立新共同赔偿。
被告韩靖萱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的苏E×××××车的车主,我与被告任政是夫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任政辩称:同被告韩靖萱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肇事的苏E×××××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本次事故还造成被告贺立新与左和通受伤,我方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对贺立新和左和通赔偿3129.86元;对于交强险剩余部分同意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贺立新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张成祥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深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在该院急诊检查,支出医疗费337元;4、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34天,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髋臼骨折伴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3级、糖尿病2型,支出医疗费79949.91元;5、肃宁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10日起发生事故后至今未上班,被单位扣发工资,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每月被扣发工资232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每月被扣发工资2492元,以及被扣发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奖金11800元、加班费900元、主任津贴1200元、精神文明奖833元;6、肃宁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记帐凭证,证明该院在此期间工资、扣税及扣发工资的情况;7、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8、车票、高速公路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3.50元;9、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费收据,证明支出病历取证费40元。
被告韩靖萱、任政、贺立新、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任政、韩靖萱、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对证据1至7无异议,但认为其医疗费应扣除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的费用,故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只同意给付交通费2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交款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除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为不确定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外,对其他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除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外对其他无异议,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张成祥提交的证据1至7,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无法证实其用途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上面没有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任政驾驶被告韩靖萱所有的苏E×××××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肃衡路75公里+300米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肃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贺立新驾驶的冀J×××××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贺立新及其乘车人左和通及原告张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左和通及原告张成祥均不负事故责任。
苏E×××××车的车主为被告韩靖萱(其与被告任政系夫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原告张成祥受伤后先在深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入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髋臼骨折伴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3级、糖尿病2型等症,共支出医疗费80286.91元。
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张成祥为肃宁县人民医院职工,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至12月每月被扣发工资2320元,2015年1月份以后每月被扣发工资2492元,另其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扣发奖金、加班费、主任津贴、精神文明奖合计147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政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立新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肇事的苏E×××××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另案已用去3129.86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贺立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任政负担。
原告所提病历取证费,因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营养费,数额过高,应以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宜。
原告张成祥所提医疗费80286.91元、误工费489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04.7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误工费306.14,合计116870.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祥医疗费49200.8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误工费34057元、护理费4903.29元、营养费189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01041.12元;共计217911.26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贺立新赔偿原告张成祥医疗费21086.0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4595.86元、护理费2101.41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4330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880元,由被告任政负担3200元,由被告贺立新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任政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立新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肇事的苏E×××××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另案已用去3129.86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贺立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任政负担。
原告所提病历取证费,因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营养费,数额过高,应以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宜。
原告张成祥所提医疗费80286.91元、误工费489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04.7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误工费306.14,合计116870.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祥医疗费49200.8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误工费34057元、护理费4903.29元、营养费189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01041.12元;共计217911.26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贺立新赔偿原告张成祥医疗费21086.0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4595.86元、护理费2101.41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4330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880元,由被告任政负担3200元,由被告贺立新负担680元。
审判长:崔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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