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成荣,农民。
原告张福亮,无业。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成,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洋,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城人民东路99号。
负责人徐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
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晓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成荣、张福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荣,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成,被告射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李洋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合德镇新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路与海都北路交叉路口时,因观察疏忽,以致于临事措施不及,与沿海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福亮驾驶后载原告张成荣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张成荣、张福亮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张成荣受伤后,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7天,诊断为“多发性创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肺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挫伤,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胸腔感染”,用去医疗费63107.98元;住射阳县中医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不张”,用去医疗费6763.49元,合计69871.47元(不含交款人夏咸平在射阳县耦耕卫生院52.62元的1张收费票据)。原告张福亮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315.8元(不含射阳县中医院1张作废的857.52元医疗费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洋为原告张成荣垫付医疗费21000元,为原告张福亮垫付车辆修理费700元,被告射阳财保公司为原告张成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福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成荣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成荣虽有时在外打工,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被告李洋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射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限内。
受我院委托,2016年4月29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成荣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成荣交通事故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张成荣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张成荣医疗费用应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成荣、张福亮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李洋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张成荣购买拐杖票据、鉴定费发票、建湖县人民医院充值凭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洋提供的商业险保单、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借条、代办条和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成荣、张福亮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成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2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3个月,9元/天)、误工费16622.5元(6个月,按本县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45元/年计算)、护理费11081.67元(4个月,按本县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33977.13元(19年,16257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器具费165元,以上合计137831.19元;原告张福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5.8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合计1015.8元。
由被告射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4830.5元;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荣44100.48元;被告射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亮10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成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4830.5元,扣除垫付的9684.2元,其中返还被告李洋人民币21000元,实际支付原告张成荣4414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福亮医疗费1015.8元,其中返还被告李洋700元,支付原告张福亮315.8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成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100.4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60元,由原告张福亮负担558元,被告李洋负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判员 陈丽娟
书记员:徐颖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费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损失明细表 一、原告张成荣的医疗费用72684.89元,伤残费用65146.3元,合计137831.19元。由被告射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830.5元(10000-315.8+65146.3),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44100.48元[(72684.89-9684.2)×70%] 1、医疗费71244.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8元/天=630元 3、营养费3个月×9元/天=810元 4、误工费6个月×33245元/年=16622.5元 本县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45元 5、护理费4个月×33245元/年=11081.67元 6、残疾赔偿金16257元/年×{20-(61-60)×(0.1+0.01)}=33977.13元 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8、交通费1300元 9、残疾器具费165元 二、原告张福亮的医疗费315.8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合计1015.8元。由被告射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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