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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荣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西安市内燃机配件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系本案被害人安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东,广东威创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系本案被害人安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聪敏,无业,住址。系本案被害人安某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安东,概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小民,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远远,西安女子医院护士,住址。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卫龙,学生,住址。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侯棕桦,无业。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旺旺,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系本案被害人陈某乙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旺旺,系陈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霞,住西安市。
诉讼代理人陈宝愿,无业。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林,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白林,系徐某之夫。
原审被告人张成荣,西安新丰金属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西安市莲湖区。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西安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新丰金属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北关正街方兴大厦705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任忠利,系新丰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茂昌,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二环191号。
负责人周伟,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新建,系财保莲湖支公司职员。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成荣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安东、李聪敏、侯小民、侯远远、侯卫龙、陈某丁、陈某甲、李某、白林、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3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张成荣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安东、李聪敏、侯小民、侯远远、侯卫龙、陈某丁、陈某甲、李某、白林、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成荣驾驶陕A×××××号“依维柯”客车沿长安区引镇大峪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里庙村慈善桥弯道处,因车辆超载,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而且车速过快,先与停放在路边的陕A×××××号“雅阁”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坠入路西边河道中,致陕A×××××号客车上乘坐人安某、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乙四人当场死亡;张成荣、徐某、张某甲、文某、夏某、王某、白林、翟学利、侯小民、姚某、张春华、冯建国、景海彦、景航、张洋、陈某甲等16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经法医学鉴定:安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陈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脊髓损伤而死亡;陈某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张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成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张成荣于2009年6月应聘在新丰公司工作,担任陕A×××××号车的驾驶员,负责接送员工的上、下班。2010年5月3日早7时许,公司的厂长吴某未见该车来接他,便打电话询问张成荣,张成荣称车坏了,要到修理厂修理,让吴某他们自行坐公交车上班。早上9时许,张成荣载其妻陈某丙、子张洋、妻妹陈某乙以及陈某丙的同事、朋友去长安大峪游玩。陕A×××××号“依维柯”客车是新丰公司向解军勇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财保莲湖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新丰公司向交警部门交了8万元押金,并承担了张成荣的治疗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董某、徐某、张某甲、文某、夏某、姚某、王某、吴某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破案、抓获经过、各被害人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等。
被害人安某系城镇居民,与其妻张某甲生有一子安东,其母李聪某生育六个子女,其中一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安东、李聪敏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6.50元、李聪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6元,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对其他损失当庭表示放弃,依法应予准许。事故发生后,新丰公司已支付其15146.50元。
被害人张某乙系城镇居民,其与丈夫侯小民生有一女侯远远、一子侯卫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小民、侯远远、侯卫龙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6.3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3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侯小民受伤后,在西安高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17.53元,当庭提供了票据,依法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新丰公司已支付丧葬费15146.50元。
被害人陈某乙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陈某乙与丈夫陈某丁生有一子陈某甲,陈某乙的母亲李某共生有四个子女,在此事故中两个女儿陈某乙、陈某丙均已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陈某甲、李某要求赔偿陈某乙的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6.50元、陈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9元、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382.5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2525元;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2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住宿费、招待费2000元(其中招待费1160元),因被害人家某在事故发生地附近,不必要在外住宿;而招待费用的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新丰公司已支付丧葬费15146.50元。
被害人陈某丙系被告人张成荣之妻,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二人生有一子张洋,已成年。李某要求赔偿陈某丙的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6.5元,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3382.50元。陈某丙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应当有陈某丙之夫张成荣、子张洋、母亲李某,现张洋不愿起诉张成荣,因此李某只应按比例得到99242元;其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382.50元,应予支持;其对其他损失当庭表示放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林受伤后,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252.14元,当庭提供了相关票据,其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8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对其他损失当庭表示放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受伤后,在西京医院先后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19881.28元;其伤残等级评为七级伤残。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19881.28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36.5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7760元、伤残赔偿金11432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新丰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丰公司辩称,该公司在管理车辆方面有严格要求,被告人张成荣违反公司规定,对领导谎称去修车,而私自驾驶车辆拉其亲友外出游玩,发生重大事故,公司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张成荣本应开车接公司员工上班,但其应其妻陈某丙要求,决定拉陈某丙的亲戚朋友去长安区大峪口游玩。单位领导吴某在早上7时等不到张成荣的车,遂打电话询问张成荣,而张成荣称车的喷油嘴有问题,要去修车,让同事自行坐公交车上班,此节有被告人张成荣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及交警部门的调查结论证实。张成荣违反公司规定,公车私用,发生事故,应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丰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莲湖支公司关于本案肇事车辆陕A××××ד依维柯”客车在该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该车的所有人是解军勇,解军勇将车卖给新丰公司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承保的保险公司办理关于商业险部分的变更手续,且购买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是针对肇事车辆上乘坐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该起事故中死亡及受伤人员均是肇事车辆上的乘坐人,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保险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法应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成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乘坐超员、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在急转弯处超速行驶,发生事故,致四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成荣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侦审中,张成荣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成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成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聪敏、安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432.50元(含已支付的15146.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小民、侯远远、侯卫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844.03元(含已支付的15146.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陈某甲、李某各经济损失共计329692元(含已支付的15146.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112624.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林各项经济损失3972.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037.78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安东、李聪敏、侯小民、侯远远、侯卫龙、陈某丁、陈某甲、李某、白林、徐某要求西安新丰金属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成荣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安东、李聪敏、侯小民、侯远远、侯卫龙、陈某丁、陈某甲、李某、白林、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成荣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超员、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十六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成荣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由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新丰公司司机,与新丰公司系雇佣关系,新丰公司应与被告人张成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新丰公司对公司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有严格的规定,被告人张成荣作为公司驾驶员,负责接送员工上、下班,但其却在厂长过问的情况下谎称车辆坏了,私自拉其亲友外出游玩,违反公司规定,公车私用,发生交通肇事,新丰公司并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燕萍 审判员  王兰琪 审判员  李忠科

书记员: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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