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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菊与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成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原告张成菊与被告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友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147.06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损失53,697.06元;2.判令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友慧公司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友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16时39分许,被告友慧公司员工高益军驾驶牌号为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元江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上乘坐人刘烨倒地后被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高益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友慧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除律师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处理外,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均无异议,均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16时39分许,被告友慧公司员工高益军驾驶牌号为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闵行区沿沪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江路右转弯时,适逢原告张成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闵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成菊和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刘烨倒地,刘烨进入车底后被货车碾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高益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成菊、刘烨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147.06元。
  原告伤情由张成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成菊因交通事故致肺挫伤,T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本院的(2018)沪0112民初27605号民事调解书的主文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元勇、张成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50,068元;二、原告刘元勇、张成菊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被告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9万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33.37元,由被告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于2018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限额和物损限额未使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已使用1,240,068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8)沪0112民初2760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友慧公司员工高益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成菊无责任。因此被告人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友慧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36,1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47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1,2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9,68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2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确定为100元;鉴定费,本院确定为90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36,1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52,497.0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397.06元;由被告友慧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被告人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菊人民币10,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菊人民币40,397.06元;
  三、被告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菊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5.21元,由被告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成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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