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成玉。
被告王某某。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1KM+900M处,遇被告王某某驾驶鲁C×××××号货车在前顺行右拐弯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803.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5200.04元、残疾赔偿金205728元(32145元×20年×32%)、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490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29923.2元(103.9元/天×288天)、护理费7176元(92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45675.84元(2039元×14年×32%÷2人)、父27689.6元(8653元×20年×32%÷2人)、母27689.6元(8653元×20年×32%÷2人)计290803.16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6时5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1KM+900M处,遇被告王某某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在前顺行右拐弯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大,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并在该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5077.04元。2012年8月6日原告张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1月6日原告张某某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50天,被鉴定人张某某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为此,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张某某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490元,为此,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自2009年3月18日起在莱西市沙岭村773号居住至今。原告张某某兄弟二人,其父张玉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展淑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诉讼中原告提交15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1KM+900M处,遇被告王某某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在前顺行右拐弯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某某以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00.04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25077.04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29923.2元(103.9元/天×288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及其职业确定为17213.28元(102.46元/天×168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7176元(92元/天×78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结合其伤情情况,确定为3688.56元(102、46元/天×18天×2人)。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45675.84元(20391元×14年×32%÷2人),财产损失490元,残疾赔偿金205728元(32145元×20年×3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张玉泉生活费27689.6元(8653元×20年×32%÷2人)、被抚养人展淑花生活费27689.6元(8653元×20年×32%÷2人),因被抚养人尚未达到法定年龄,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8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7213.28元,护理费3688.56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45675.84元,残疾赔偿金205728元,交通费500元计272805.6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62805.68元(272805.68元-1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责承担113963.98元(162805.68元×70%)。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0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计25293.0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5293.04元(25293.04元-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责承担10705.13元(15293.04元×70%)。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49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0490元(110000元+10000元+490元),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4669.11元(113963.98元+10705.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049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466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2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700元计7482元,由原告张成海负担117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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