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风
迟某某
尹淑凤
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李铁
原告张成风,农民。
原告迟某某,农民。
原告尹淑凤,农民。
以上三
原告之
委托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潭,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地址盐山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毛新春,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颐和广场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靳祖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公司员工。
原告张成凤、原告迟某某、原告尹淑凤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原告尹淑凤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岭,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山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人保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事故经盐山交警队多次调解,最后一次调解是在今年的4月份左右,所以原告之主张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挂车与原告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已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对三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全部赔偿,但原告张成凤主张的精神损失1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50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三原告按其年龄,仍有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JA0537冀J×××××挂车在被告盐山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沧州人保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被告盐山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损失,三原告剩余损失全部由被告沧州人保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风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7245元、残疾赔偿金383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5631元;赔偿原告迟某某误工费371.16元、护理费371.16元、车损800元,合计1542.32元;赔偿原告尹淑凤误工费371.16元、护理费371.16元,合计742.32元;以上共计67915.6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风医药费8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3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3361.1元;赔偿原告迟某某医药费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743元;赔偿原告尹淑凤医药费3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3740.4元;以上合计29844.5元。
三、驳回原告张成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事故经盐山交警队多次调解,最后一次调解是在今年的4月份左右,所以原告之主张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挂车与原告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已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对三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全部赔偿,但原告张成凤主张的精神损失1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50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三原告按其年龄,仍有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JA0537冀J×××××挂车在被告盐山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沧州人保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被告盐山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损失,三原告剩余损失全部由被告沧州人保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风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7245元、残疾赔偿金383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5631元;赔偿原告迟某某误工费371.16元、护理费371.16元、车损800元,合计1542.32元;赔偿原告尹淑凤误工费371.16元、护理费371.16元,合计742.32元;以上共计67915.6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风医药费8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3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3361.1元;赔偿原告迟某某医药费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743元;赔偿原告尹淑凤医药费3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3740.4元;以上合计29844.5元。
三、驳回原告张成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书通
书记员: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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