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南县公路管理站职工,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金鑫,桦南县土龙山镇法律服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宣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案外人吕志强等人欠款凭据上签字“本款项属鹤立8号楼人工费。待吕志强、曾庆波、刘景红到期不按期还款,自愿退出,本人愿意承担本款项”字样,不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自愿退出”是附条件保证,但是,本案涉案事实是:案外人吕志强、曾庆波、刘景红并没有“自愿退出”工程建设施工。即:所附保证条件没有成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本不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承担给付原告林某某119460元劳务费及相关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民诉法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林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被答辩人是承包鹤立财苑8号楼主体小五项人工费的总负责人,详见2015年10月20日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宾县建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而吕志强、曾庆波、李晶波、刘景红都是给被答辩人干活的小包工头,为什么该四人到期不还款,被答辩人愿意承担本款项债务,其主要原因就是被答辩人跟万基房地产公司签的合同,该劳务费都是由被答辩人清算。吕志强等四人现在早已不知去向,比自愿退出还性质严重恶劣进行逃避债务,所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答辩人有权向被答辩人进行债务追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194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吕志强等人承包鹤立财苑8号楼砖混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力工和瓦工作业劳务费部分转包给原告。同年9月14日工程结束后,吕志强等人拖欠劳务费1364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为凭,约定2017年9月24日给付。被告书面承诺“本款项属鹤立8号楼人工费,待吕志强、曾庆波、刘景红到期不按期还款,自愿退出,本人愿承担本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劳动部门于2017年11月21日从被告预交的农民工保证金中给付20000元,尚欠1164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及追索该款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债务人欠原告的劳务费书面承诺“本款项属鹤立8号楼人工费,待吕志强、曾庆波、刘景红到期不按期还款,自愿退出,本人愿承担本款项”。说明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担保条款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对债务人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给付此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负有给付此款的法定义务。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索款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林某某劳务费1194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25日起,以119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给付此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综合本案认为:1、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劳务合同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是刘景洪,劳务人是曾庆波等人,至今刘景洪一直承包该工程。证明本案所附条件没有履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程发包人刘景洪代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是后签订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其不予确认。2、被上诉人林某某提供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乙方是张某某,而且此合同是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之前签订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劳务合同张某某这三个字是自己签的,但内容自己记不清了,对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后来自己退出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某是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承包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金鑫、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虽然保证承诺书中有“到期不按期还款,自愿退出,本人愿承担本款项”的约定,但上诉人是欠款人的发包方,且欠款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已发生,保证责任履行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条款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对债务人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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