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凤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77号锦绣大厦四楼。
负责人:李沁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姝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鹤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张某余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施凤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孙鹤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员额法官吴成新指导的法官助理胡云杰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银、被告宋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姝洁、被告孙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凤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余诉称:其乘坐孙鹤才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与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施凤明将其车辆停放在事发路段,阻碍孙鹤才车辆行驶。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9049.03元。请求判令中保公司与人寿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某余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宋某某与施凤明分别赔偿36.67%,由中保公司与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替代赔偿,孙鹤才承担16.66%的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保公司、人寿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赔偿比例以法院判决为准;2、原告部分损失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不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鹤才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施凤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
2015年10月27日06时许,宋某某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在无锡市新吴区门前路段时,遇孙鹤才驾驶电瓶三轮车(车后乘坐张某余)在泰伯大道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施凤明驾驶的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泰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宋某某和孙鹤才驾驶车辆行驶的动态情况,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
中保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人寿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
张某余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3356号案件处理,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张某余前期医疗费为7492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交通费为300元,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宋某某、施凤明分别承担40%,由孙鹤才承担20%。张某余作为成年人乘坐电动三轮车,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方10%的赔偿责任。中保公司、人寿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张某余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张某余提供了无锡新区凤凰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兴化市中医院、无锡新区凤凰医院检查报告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5张,主张其支出的医疗费为18545.03元。宋某某、中保公司、人寿公司认为其兴化市中医院的门诊挂号、影像片发票3张合计203.90元无相应病历对应,因此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孙鹤才要求由法院认定。中保公司、人寿公司均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宋某某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
2、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中,张某余减少该诉讼请求,主张该损失按50元/日计算10日为500元。宋某某、中保公司、人寿公司、孙鹤才认可按20元/日计算10日。
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西医鉴定所)鉴定,张某余营养期为120日,其据此主张该损失按30元/日计算120日为3600元。宋某某、中保公司、人寿公司、孙鹤才认可按20元/日计算120日。
4、误工费:经中西医鉴定所鉴定,张某余误工期为300日,其据此主张该损失按3000元/月计算10个月为30000元。宋某某、中保公司、人寿公司、孙鹤才认可该损失按1890元/月计算,因事故发生之日距张某余年满60周岁仅差2个月,因此认可误工期为2个月。张某余同意该损失按1890元/月计算,但其即使年满60周岁仍会继续工作,误工期不应为2个月。
5、护理费:经中西医鉴定所鉴定,张某余护理期为120日,其据此主张该损失按80元/日计算120日为9600元。宋某某、中保公司、人寿公司、孙鹤才认可按60元/日计算120日。
6、交通费:张某余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要求由法院酌定。宋某某、中保公司、人寿公司、孙鹤才认可交通费200元。
7、残疾赔偿金:经中西医鉴定所鉴定,张某余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据此主张该损失按40152元/年*20年*10%计算为80304元。宋某某、中保公司、人寿公司、孙鹤才认为张某余并非城镇户籍,因此该损失应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年计算,且年限应为18年,对于赔偿系数10%无异议,认可赔偿该损失总额的90%。张某余认可该损失按19158元/年计算18年,但不同意各被告仅赔偿90%的意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余主张该损失为5000元。宋某某、中保公司、人寿公司、孙鹤才要求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现已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张某余的损失由宋某某、施凤明分别承担40%,由孙鹤才承担20%,张某余自行承担10%并相应减轻侵权人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余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经审查,张某余在兴化市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认定其医疗费为1854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张某余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该三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9600元。3、误工费,双方确认该损失按1890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宋某某、中保公司、人寿公司、孙鹤才认可误工期为2个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该损失按1890元/月计算10个月为18900元。4、交通费,因张某余在前期已获赔部分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张某余后续就医情况,依法认定该损失为200元。5、残疾赔偿金,双方均确认该损失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年*18年*1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宋某某、中保公司、人寿公司、孙鹤才认可赔偿该损失90%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认定该损失为3448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该损失为4500元。
综上,张某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4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90329.43元。因中保公司、人寿公司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故该款由中保公司、人寿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425.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33.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3478.0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33元)根据由孙鹤才、宋某某、施凤明根据上述赔偿比例予以赔偿。经核算,张某余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孙鹤才赔偿4605.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33元),由宋某某、施凤明分别赔偿8303.93元。因中保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人寿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故宋某某、施凤明应承担的部分分别由中保公司、人寿公司替代赔偿。中保公司、人寿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中保公司、人寿公司分别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余41729.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余各项损失41729.63元(直接支付至张某余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兴化农村商业银行金桥支行,账号:62×××60)。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余各项损失41729.63元(直接支付至张某余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兴化农村商业银行金桥支行,账号:62×××60)。
三、孙鹤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余各项损失4605.66元(直接支付至张某余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兴化农村商业银行金桥支行,账号:6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张某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623元(已由张某余预交),由张某余负担1424元,由中保公司负担1042元、由人寿公司负担1042元,由孙鹤才负担115元(张某余同意此款由中保公司、人寿公司、孙鹤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中保公司、人寿公司、孙鹤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余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成新
书记员: 霍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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