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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8年9月4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被告徐某根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974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1日起按每年10%、以59,974元为基数自2003年7月15日起按每年10%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暂估210,08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7,706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2,462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95,244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4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条上写明至2004年4月1日归还36,000元,最终落款是2016年2月6日由被告确认的“长期有用”的借款计算单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08年4月1日为52,707元。故截止至2008年4月1日,被告确认借款为52,707元。又因被告已在2012年归还了原告40,000元,因无法查清具体还款时间结点,原告认可被告在2012年1月1日还款40,000元。按法律规定,还款如无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的,为先归还利息。故,徐某根借款的本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52,707元,以该款为本金,自2008年4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的利息为每年10%即5,270元,即每月439元45个月为19,755元。截至2012年1月1日,连本带息共计52,707元+19,755元=72,462元,扣掉已归还的40,000元为32,462元。被告在该借款单上认可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故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2,462元本金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徐某某于2002年7月10日收取18,382元,2002年7月15日收取11,592元,2002年8月1日借款30,000元,共计59,974元,落款是2016年2月6日被告确认的“长期有用”的借款计算单上,双方确认截至2008年7月15日,借款本息合计为95,244元,且被告认可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5,244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数次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根辩称,借条和收条无论签的是徐建军还是徐某某,确实是其儿子所签。对于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钱,能还上本金就不错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计算清单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过认真审核和比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告借款33,000元,言明于2014年4月1日还本36,000元。2009年2月13日,被告对2004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借款本金计算方式进行确认,明确2004年4月1日、2005年4月1日、2006年4月1日、2007年4月1日和2008年4月1日借款数额分别为36,000元、39,600元、43,560元、47,916元和52,707元,即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双方均按照年利率10%对上一年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4年1月28日,被告对该借款计算方式签字确认。2016年2月6日,被告对该借款计算方式再次确认,并言明“长期有用”。2012年,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原告同意按照对被告有利的原则将该笔款项支付日期确定为2012年1月1日。案外人徐某某于200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一个月后连本带息归还36,000元。2005年2月7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写明“有建军借的现金,有我归还本和利”。2002年7月15日,案外人徐某某收取案外人陆某某保险(社会保险事业)费单位交保部分11,592元。2005年2月7日,被告在该收条上写明“有建军收的现金,有我归还本和利”。2002年7月10日,案外人徐某某收取案外人陆某某保险金18,382.40元。2005年2月7日,被告在该收条上写明“有建军收的现金,有我归还本和利”。2009年2月13日,被告书面确认徐某某所涉款项为“借款”,确认2002年借款总额为59,974元,并明确2003年7月15日、2004年7月15日、2005年7月15日、2006年7月15日、2007年7月15日和2008年7月15日借款数额分别为65,971元、72,568元、79,824元、87,806元、86,586元和95,244元,即2003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5日,双方均按照年利率10%对上一年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4年1月28日,被告对该借款计算方式签字确认。2016年2月6日,被告对该借款计算方式再次确认,并言明“长期有用”。
  另查明,案外人陆某某系原告儿媳,对其向案外人徐某某给付的11,592元及18,382元,因本案被告同意代其儿子徐某某归还本息,故同意由本案原告一并向被告主张。被告同意将本案所涉四笔款项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期归还欠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将借款确定为127,706元,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于法无悖,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27,706元;
  二、被告徐某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462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95,244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计2,964元,申请保全费2,098元,合计5,062元,由被告徐某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国志

书记员:项天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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