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才清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许令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才清,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令海,男,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照龙(系被告许令海父亲),住同被告许令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陈玉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才清与被告许令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被告许令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照龙、被告安盛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才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052.3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7,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33.5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六安支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许令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进为农路北约131米处,被告许令海驾驶牌号为皖NA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令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许令海和安盛保险六安支公司已各支付原告10,000元。
  被告许令海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
  被告安盛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的标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余损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被告许令海和安盛保险六安支公司各支付原告10,000元。2018年5月22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才清因车祸致:1、创伤性用脾脏破裂,脾脏切除术后,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左侧第8-11肋骨骨折(4根),并后遗3处畸形愈合,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安盛保险六安支公司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安盛保险六安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1,487元(已扣除被告安盛保险六安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许令海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调解确认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盛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令海承担。
  原告与被告安盛保险六安支公司就损失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5,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许令海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才清各项损失311,487元(含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三期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许令海应赔偿原告张才清5,00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许令海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8元,减半收取计3,024元(原告已预交4,658元),由被告许令海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