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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才红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才红,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峰,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吴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才红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办事处(下称“江川街道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峰,被告江川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才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6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护工费2,64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上午8时45分左右,原告从家里骑自行车去上班,当天上午9时左右原告经过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号附近靠马路右侧骑行的时候,由于地面有大面积油污,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原告当场无法站立起来。经路人将原告扶起并报警,警察到场后在现场拉起警戒线并拨打120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原告右足和胫骨两处骨折。原告认为,事发金平路段都是餐饮商铺,地面油污系路边固定设置的餐厨垃圾回收桶滴漏形成。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在管理上有失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江川街道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称的其在2018年6月12日上午骑自行车上班经过金平路XXX号附近马路时因地面油污而摔倒的事情,被告无法确认。2018年9月7日原告报警的接报回执单以及2018年9月7日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这都是原告单方面的说辞,并不能证明原告当天是什么原因滑倒的。原告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是因为路面油污而导致摔倒的。事发路段是在江川街道辖区内,但已由被告下属单位上海江川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给有资质的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去进行保洁。被告已经尽到管理职责,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此外,被告认为,因路面遗撒物等造成个人损害的,应由造成撒油情况发生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由道路保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原告自己在路面上骑自行车滑倒,原告对自己的安全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原告自己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关于原告张才红的2018年6月12日10时37分的门急诊病史记录记载:“主诉:右小腿足外伤2小时。现病史:患者右小腿足外伤2小时,肿胀疼痛,活动行走略受限。体格检查:右小腿足多处挫伤肿胀压痛明显,活动略受限,末梢血供可。诊断:下肢损伤。”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碧江路派出所2018年6月12日15时45分的验伤通知书记载:“验伤者姓名:张才红。市五医院。”在该验伤通知书下方,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8年7月6日9时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记载“验伤者自述:右小腿外伤2小时,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检验结论:右腿多发骨折。”
  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张才红入院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出院日期为2018年7月6日。门诊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入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后踝骨折。”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碧江路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报警时间:2018年6月12日7时10分。报案内容:2018年9月7日11时05分,张才红(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现住闵行区安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来说报案称:2018年6月12日7时许,张才红骑自行车至金平路XXX号附近的马路上时,因地上有大量的油污,致使其骑车摔倒,造成张才红右小腿等处骨折。当天起曾打110报警过。”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碧江路派出所2018年9月7日11时05分对原告张才红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民警问:‘你今天因何事来公安机关?’张才红答:‘我于2018年6月12日,骑车在金平路因路上是油污,自己被摔坏了,来报警。’民警问:‘你把事情经过讲一下?’张才红答:‘2018年6月12日8时许,我骑自行车从安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出来,当时骑到金平路XXX号附近时,因为路上均是油,我骑自行车摔倒了,当时我被120送到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是右小腿等处骨折,手术上钢板,住院25天,目前在家休息。’民警问:‘你为何今天才来报警?’张才红答:‘当天我打过报警电话。’民警问:‘你还有什么要补充说明的么?’张才红答:‘现在我还在治疗。’民警问:‘以上所说是否属实?’张才红答:‘属实。’”
  原告张才红的伤情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才红因意外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后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其15日,护理其15日。
  另查明,被告江川街道办通过其下属国有股份制企业上海江川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将案涉路段委托给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道路保洁,上海江川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环卫作业养护委托合同中约定“道路清扫保洁项目的项目区域为金平路(鹤庆路-剑川路),承包内容为市政道路保洁(人工保洁、冲洗、环卫设施保洁),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
  以上事实,由公安局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环卫作业养护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江川街道办作为具有行政职能的政府机构,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通过下属单位将案涉路段委托给有资质的其他相关单位进行道路保洁,故被告江川街道办并非道路保洁的直接责任主体,且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川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才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4.10元,由原告张才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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