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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才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蔡浩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才荣,男,196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浩荣,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郭春芬。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
  原告张才荣与被告蔡浩荣、徐州市天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州市天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荣的委托代理人陆嘉寅,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才荣诉称,2017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蔡浩荣驾驶苏C7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六奉公路西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浩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C7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3,763.6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1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蔡浩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蔡浩荣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苏C7XXXX轻型厢式货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因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故要求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不同意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蔡浩荣驾驶苏C7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六奉公路西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浩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3,583.69元,并住院治疗了12.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期间,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8年5月3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才荣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斜行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
  还查明,苏C7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浩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提出未能提供驾驶员相关从业资格证等材料,则免予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蔡浩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提出因原告内固定物未取出,故对目前的伤残等级评定持有异议,要求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内固定物取出后会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故其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以反驳原告目前伤残等级的评定,本院对其相关异议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因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3,583.69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日,确认为3,75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考虑到事发时原告还未满60周岁,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0日,确认为11,5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6,69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6,39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9,133.69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5,829.6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000元,由被告蔡浩荣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才荣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25,829.69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5,829.69元);
  二、被告蔡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才荣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计1,46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才荣负担126元,被告蔡浩荣负担8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44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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