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扣宝,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徐高,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仁平,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兆富,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陈荣明,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张扣宝诉被告鞠仁平、陈兆富、陈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扣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鞠仁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本金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陈兆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律师费7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荣明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鞠仁平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鞠仁平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原告与被告鞠仁平确定借款给被告鞠仁平800,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每月计利息16,000元,被告陈兆富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将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于次日将610,000元转入被告鞠仁平账户内,又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鞠仁平19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鞠仁平、陈荣明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
被告鞠仁平辩称,鞠仁平不认识原告,陈荣明提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鞠仁平在手续上签字,陈兆富做了担保,2016年2月4日当晚原告交付190,000元现金给鞠仁平,鞠仁平将19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陈荣明,次日原告转账610,000元至鞠仁平账户,鞠仁平分两笔打给陈荣明指定收款账户,鞠仁平没有归还借款,不清楚被告陈荣明是否将190,000元现金还给原告,被告陈荣明曾口头表示该笔借款由其归还,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不认可律师费及借款利息。
被告陈兆富辩称,其系被告陈荣明侄子,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兆富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认识原告,借款是被告陈荣明与原告谈好的,陈兆富表示不清楚借款细节,只是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没有归还过借款。不认可律师费及借款利息。
被告陈荣明辩称,原告是专门放贷的,经案外人余新官介绍认识了原告,原告要求必须由本市人出面借款,因此由被告鞠仁平作为借款人,陈兆富作为担保人签订合同,合同模板均由原告提供,陈荣明才是实际借款人,因为原告是专门放贷的,手下有很多人,曾经到其住处还有被告施武标家里催讨,无奈只能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出借行为属于高利贷,被告是被骗的,希望能够移送公安处理。
本院认为,在法庭询问借款具体情况时,原、被告对于借款实际金额、利息约定等事实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原告在本院有多起民间借贷诉讼,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借款的事实涉嫌违法犯罪,故本案不宜由本院继续审理,应依法将涉案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扣宝的起诉。
二、本案受理费13,89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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