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维,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朱大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同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358元、拖车费810元、车辆评估费(第一次)1,5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案外人陈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7XXXX机动车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崧复路口处与案外人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E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陈某与案外人魏某某自行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案外人陈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魏某某无责。涉案车辆苏A7XXXX后由上海鼎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牵引施救。涉案车辆苏A7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14,904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定损确认车辆维修费用为11,395元,原告就被告定损金额提出异议,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定损,该中心确定车辆维修费为49,358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第一次)1,560元。车辆后由上海世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49,358元。现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苏A7XXXX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于车辆维修费要求按重新评估确定的金额40,000元进行赔付。对于施救费认为收费标准过高。对于车辆评估费(第一次)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同意赔付。为重新评估,被告垫付评估费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0日,案外人陈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7XXXX机动车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崧复路口处与案外人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E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陈某与案外人魏某某自行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案外人陈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魏某某无责。被告虽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要求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陈某与案外人魏某某就涉案事故及责任认定达成协议并签署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涉案车辆苏A7XXXX后由上海鼎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牵引施救,牵引点自崧复路至上德,原告为此支付牵引施救费810元。涉案车辆苏A7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14,904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定损确认车辆维修费用为11,395元,原告就被告定损金额提出异议,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定损,该中心确定车辆维修费为49,358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第一次)1,560元。车辆后由上海世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49,358元。
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苏A7XXXX的维修费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20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定损金额为40,0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案外人陈某驾驶证复印件、苏A7XXXX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A7XXXX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关于维修费,原告主张按第一次评估价格进行赔付,被告则认为应按重新评估价格赔付。本院认为,重新评估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重新评估机构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次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故本院依法采纳重新评估报告的意见,涉案车辆维修费为40,000元。关于施救费,被告提出收费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施救费为810元。为确定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支付了第一次评估费用1,560元,被告为重新评估垫付了评估费2,500元,现双方均同意将上述两笔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可,故该笔费用1,560元应由原告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2,500元,该次评估结论为本院所采信,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车辆维修费40,000元,施救费8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20元,减半收取计546.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15.3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3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建东
书记员:纪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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