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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扬南、张慈笑等与刘新华、夏俊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扬南,男,193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慈笑,男,199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丁荣华(系原告张慈笑母亲),住同原告张慈笑。
  原告:袁玉英(系原告张扬南的妻子,女,194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新华,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俊根,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扬南、袁玉英、张慈笑诉被告刘新华、夏俊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英(兼原告张扬南、张慈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俊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扬南、袁玉英、张慈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新华返还三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6,400元;2、被告刘新华支付三原告以29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刘新华向三原告支付为取得延期还款而应当支付的违约金73,500元;4、被告夏俊根对被告刘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新华与妻子兰光娟一起在浦东金杨服饰城经营服装生意。2010年2月9日,为了周转资金的需要,被告刘新华用上海市浦东新区船舶新村XXX号XXX室的产权房做抵押向原告张扬南、袁玉英的已故儿子张某借款201,40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刘新华又以过年生意好需要进货为由,向张某追加借款5万元。2010年2月25日,被告刘新华又以老婆看病、小孩上幼儿园为由再次向张某借款5,000元。借款逾期未还后,被告刘新华于2010年3月13日以逾期按150元每天缴纳违约金的形式向张某争取逾期还款的期限。2010年5月3日,被告刘新华又以要做最后一搏为由,以抵押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401室4号609室房屋的形式向张某借款4万元。在随后的几个月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违约金也分文未付。2010年8月15日,被告刘新华突然递交张某一份由被告夏俊根做担保关于被告借款未还款的担保书,之后原告便无法和被告刘新华取得联系。2016年1月17日,债权人张某过世。三原告作为张某的继承人,曾多次要求被告刘新华还款,但至今未予归还,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新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所有借条均系被告刘新华于2010年所出具,且原告张扬南、袁玉英的儿子张某在去世前从未向被告刘新华追讨过该借款,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实际系高利贷,2010年2月10日被告刘新华实际只收到借款12,500元,但双方约定到期还款25,000元,还有一笔5,000元的借款,实际收到1,250元,其余借款均未收到。
  被告夏俊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扬南、袁玉英系张某的父母,张某与案外人丁荣华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为本案原告张慈笑。2010年2月9日,被告刘新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活动中的资金周转需要,经与贷款人张某协商,以有效抵押的形式向贷款人暂借人民币201,400元,借期至2010年5月4日……,如本人逾期未还,本人愿将抵押物(浦东船舶新村XXX号XXX室)委托贷款人全权处理以抵付债务。2010年2月10日、2月25日、5月3日,被告刘新华因生意周转分三次向张某分别借款5万元、5,000元、4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2010年3月13日,张某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刘新华(乙方)作为债务人签署争取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执行条例确认书,约定乙方逾期还款,必须缴纳违约金15,000元,确实由于时间问题而暂时无能力向甲方还款及交付违约金,但又要向甲方争取一个月的还款拖延期,乙方必须从2010年3月17日起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附加费直到付清违约金为止。同年,被告刘新华再次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刘新华由于生意上周转资金的需要,自2010年2月9日起至今已累计向张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根据本人的实际状况,经张某同意,现决定分三次向张某还清上述债务,具体是:一、2010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30万元整;二、2011年2月28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整;三、2011年6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条下方,被告刘新华签署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刘新华至今为止共累计收到张某人民币70万元。2010年8月15日,被告刘新华作为债务人、张某作为债权人、被告夏俊根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担保书,约定刘新华所欠张某的所有欠款(以刘新华与张某双方确认的金额或法院仲裁的金额为准),夏俊根愿作全责还款担保。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债权人张某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583号民事诉讼。2012年5月9日,该案以按撤诉处理结案。2016年1月17日,张某去世。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抵押书、还款计划、承诺书、收条、担保书、争取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执行条例确认书、房地产登记簿、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债权人张某于2012年3月27日以提起诉讼的行为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3月27日起重新计算。鉴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之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故债权人张某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14年3月27日届满。三原告现无证明证明诉讼时效存在其他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刘新华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三原告作为张某的继承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夏俊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扬南、袁玉英、张慈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8.50元,由原告张扬南、袁玉英、张慈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孙开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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