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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承茂与张亮苹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承茂,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亮苹,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
  再审申请人张承茂因与被申请人张亮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36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承茂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出借钱款,因双方系同事和朋友关系,故未出具正式借条,况且事后在微信、短信聊天中有明确表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申请人也提供了微信截屏和证人证明,法院对申请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人张承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亮苹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张承茂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但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提供的微信记录及证人证词并不足以证明聊天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证人证词也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同时,法院也注意到了在申请人所述钱款给付过程中的不合常理之处,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张承茂的诉请并无不当。申请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的“池州人网”截图以及“(2016)皖0104执41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反映内容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承茂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庚志

书记员:王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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