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张拴宏
杨贵贤(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拴宏,绰号“猴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于西安市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贵贤,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拴宏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拴宏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贵贤到庭参加诉讼。
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1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拴宏伙同马某某、刘某某1、樊某某(三人已判刑),以在汽车站坐车回家的旅客为作案目标,将其骗上樊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途中合伙抢劫他人钱财。
一、2012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张拴宏伙同马某某、刘某某1将在西安市长途汽车站准备去湖北省郧西县的刘某某2骗上樊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
期间,被告人张拴宏、刘某某1、马某某采取威胁、殴打手段抢走刘某某2现金3800元及手机1部。
二、2013年1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拴宏伙同马某某、刘某某1将在西安市长途汽车站准备去湖北省竹溪县的翁某某骗上樊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
期间,被告人张拴宏、刘某某1、马某某采取威胁、殴打手段抢走翁某某现金14800元及中兴牌手机1部。
三、2013年1月12日早,被告人张拴宏伙同马某某、刘某某1将在西安市长途汽车站准备去湖北省郧西县的徐某某骗上樊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
期间,被告人张拴宏、刘某某1、马某某采取威胁、殴打手段抢走徐某某现金2420元、中兴牌手机1部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经鉴定,被抢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
四、2013年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张拴宏伙同马某某、刘某某1将在西安市长途汽车站准备去山西省运城市的王某骗上樊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
期间,被告人张拴宏、刘某某1、马某某采取威胁、殴打手段抢走王某现金4100元、伯瓷牌手机1部。
五、2013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拴宏伙同马某某、刘某某1将在西安市长途汽车站准备去甘肃省徽县的杨某某骗上樊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
期间,被告人张拴宏、刘某某1、马某某采取威胁、殴打手段抢走杨某某现金200元、诺基亚3208C手机1部。
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50元。
六、2013年1月24日凌晨5时30分,被告人张拴宏伙同马某某、刘某某1将在西安市长途汽车站准备去河南省邓州市的冀某骗上樊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
期间,被告人张拴宏、刘某某1、马某某采取威胁、殴打手段抢走冀某现金3150元、诺基亚E63手机1部及3张银行卡,并威逼冀某说出银行卡密码。
随后,刘某某1在西安市广安路新房村十字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走现金20000元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拴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拴宏当庭辩称,其仅参与2013年1月12日及2013年1月20日的两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其均未参与。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拴宏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张拴宏参与2012年12月23日抢劫刘某某2、2013年1月14日抢劫王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同时张拴宏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拴宏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规定的抢劫罪。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抢劫事实证据不足,无法确实证明张拴宏参与此次抢劫,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拴宏当庭供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六宗抢劫事实,但该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且张拴宏在公安机关对第一宗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此三宗犯罪事实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继续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拴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张拴宏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拴宏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规定的抢劫罪。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抢劫事实证据不足,无法确实证明张拴宏参与此次抢劫,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拴宏当庭供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六宗抢劫事实,但该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且张拴宏在公安机关对第一宗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此三宗犯罪事实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继续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拴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张拴宏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审判长:王玲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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