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松塔镇人。
委托代理人李璐,山西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万达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京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河边西路28号。
负责人孙会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鹏,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家庄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璐、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平、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4日23时30分,王杰驾驶冀A*****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线480公里+70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前方正在左转的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金城110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9天。事故车辆冀A*****的车主为被告石家庄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682.35元。
被告万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万达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23时30分,王杰驾驶被告万达公司所有的冀A*****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线480公里+70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前方正在左转的由原告张某某驾驶、刘柱拴乘坐的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和刘柱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寿公交认字(2017)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柱拴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住入寿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创伤性气胸、肺部感染、脑震荡、头面及右手部软组织损伤、右侧放射冠区脑梗。原告在住院19天后于2017年5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19679.01元。原告住院期间,从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领取被告万达公司的事故处理款10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9月19日,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残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张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该鉴定中心并向原告收取鉴定费25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19679.0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5968.27元、误工费15331.07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财物损失4800元,共计113682.35元。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提出如下意见: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个人委托,未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无法保证鉴定的公开性和公平性,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护理天数过长,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职业证明,不能证明其职业收入,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原告的提交的租房协议只有原告个人的签字,无出租人的签字,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原告的交通住宿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财物损失,原告仅提供购车发票,未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从2015年起租住于寿阳有县九龙新寓。寿阳县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现居住于九龙新寓。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伤者刘柱拴亦与原告同时提起诉讼,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2017)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A*****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王杰的驾驶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原告张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7)残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寿阳县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王杰驾驶冀A*****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张某某和乘车人刘柱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杰被认定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被认定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柱拴无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冀A*****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万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万达公司为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亦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刘柱拴两人受伤,结合本院对刘柱拴的损失及赔偿责任的确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除财产损失外由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达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万达公司。关于原告的损失,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虽为原告委托,但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30元/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99元/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十级伤残进行计算,其计算标准因原告在寿阳县城居住,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鉴定费为原告为确定此次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原告的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确实受损,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原告该项损失20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9679.01元;2.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9天=1900元;4.护理费为99元×60天=5940元;5.误工费为99元×120天=11880元;6.残疾赔偿金为27352元/年×20年×10%=547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元;8.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9.鉴定费为2500元;10.摩托车损失酌情赔偿2000元。上述第1-9项共计103903.01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为72732元;上述第10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4732元,扣除被告万达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后为6473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473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石家庄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负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晋贤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卿
人民陪审员 梁晓亭
书记员: 王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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