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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徐丹丹与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振,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徐丹丹,女,198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善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肖赞,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勤燕,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振、徐丹丹与被告上海世联盛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9月14日对原、被告进行了谈话。原告张振、徐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被告世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及被告深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肖赞、邓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徐丹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购房款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系数,从2017年8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署《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深长城公司开发的拱北路111弄《长城澜溪岸城》3号7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向深长城公司支付了定金10万元。之后,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定金合同》约定的以及对外统一宣传的优惠价格购买系争房屋。《预售合同》签署后,原告向深长城公司指定的在其售楼处的世联公司支付了30万元,并向深长城公司支付了《预售合同》约定的除已付定金以外的部分购房款。《预售合同》签署后,因国家及本市出台清理整顿商业办公项目,导致《长城澜溪岸城》销售被叫停并由深长城公司对所售楼盘清理整顿。后原告和深长城公司签订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退还除30万元的全部款项,但30万元世联公司坚决不退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深长城公司的指示,将30万元支付给世联公司,此30万元为原告购房而支付的对价,性质应属于购房款,应退还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世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有答辩不代表世联公司已经接受了法院的管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无论是《定金合同》、《预售合同》还是《解除协议》,都是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订的,世联公司没有与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定金合同》与《预售合同》两者间房屋价款金额差异,首先是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的纠纷,与世联公司无关。价差款也不能认定为房款,实际房款应当以备案登记的《预售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世联公司收款的30万是基于与深长城公司、上海广御房地产经纪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深长城公司授权世联公司直接向客户收取30万会员服务费,根据该合作协议,世联公司基于为深长城公司提供房屋推广销售服务,对原告享有债权,世联公司对深长城公司提供相应服务,也享有相应债权,所以深长城公司对世联公司进行了债权的转移,且在《定金合同》中对原告进行了通知,体现在“30万抵50万”、“付电商30万元整”,原告签订相应文件支付相应款项,就是以自己实际行动承认了该债权的转移。按照项目合作协议,最后世联公司在30万中只收取10%,另外的90%是支付给上海广御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所以世联公司与上海广御房地产经纪公司共同向被告深长城公司提供了服务。即便法院认为世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也应该与上海广御房地产经纪公司一起承担。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管辖是仲裁程序,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告深长城公司辩称:30万是电商服务费,不是购房款,《定金合同》《解除合同》均约定30万元为电商服务费。30万元是世联公司收取的,原告对支付30万电商费是明知的。应该由世联公司返还,与深长城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深长城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原、被告对定金合同、预售合同、解除合同、pos单、《项目合作协议》、项目转介结算明细表、服务确认书、付款确认书、付款回单、结算明细表、服务费发票、销售现场照片、房地产官网页截屏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9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预购方)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署《定金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定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905,980元,乙方于签订《定金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作为双方订立《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定金合同》尾部双方手写添加了“2016年9月6日定金10万元,2016年9月13日付房款1,355,980元加30万元电商,2016年10月12日补足首付款50%付87万元整……”。2016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2,905,980元。签订《预售合同》同日,原告向世联公司支付了30万元。2017年,原告作为乙方(买方)与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解除合同》,约定乙方因上海市《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沪建房管联[2017]400号)的出台不希望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双方协议解除《预售合同》,深长城公司退还全部购房款1,455,980元并支付截至协议签署之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4,389元;就乙方支付的电商费,甲方协助乙方向电商方世联公司追偿;如乙方向电商方追偿无果,乙方有权将电商费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的承担方,深长城公司在18,000元范围内,凭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给与乙方律师费补助。现深长城公司已经将约定的房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本案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后因被告深长城公司不同意调解方案而调解未成。
  另查,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世联公司作为乙方及案外人上海广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房源范围为中洲珑玺台2号楼,合作内容为预存30万享总购房款减50万;甲方提供合作房源数量46套,每套房源的30万元服务费由乙方直接向客户收取;乙方实际收取的会员服务费中,10%将作为乙方线上线下平台服务的服务费,90%为丙方收益,作为所有签约渠道服务商的佣金及项目支出,丙方服务内容包括:合作房源现场销售接待、大定及签约工作、多渠道分销资源整合推广;若乙方向丙方完成相应的结算后,本次合作项目发生客户退房,造成乙方的损失,则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丙方在指定期限内退回相应的佣金;如丙方未在指定期限内退回相应的佣金的,则乙方有权在双方下次合作中将相关佣金扣除。深长城公司在对外宣传资料中载明:30万抵50万元,认筹优惠1%,开盘优惠1%,7天内按时签约优惠2%。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所签的《定金合同》、《预售合同》及《解除协议》系双方房屋买卖、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深长城公司在对外宣传资料中载明的“30万元抵50万元,认筹优惠1%,开盘优惠1%,7天内按时签约优惠2%”的内容,具体明确,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该内容应当视为原告与深长城公司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内容,原告与深长城公司均应按此约定内容履行。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及《定金合同》的约定并接受深长城公司的指示通过pose机刷卡的方式向世联公司支付了30万元。该款项虽由世联公司收取,但该款项系原告基于其与开发商深长城公司之间为购买系争房屋所作的“30万元抵50万元”的约定内容而付。根据深长城公司对外宣传资料中载明的“30万元抵50万元,认筹优惠1%,开盘优惠1%,7天内按时签约优惠2%”的优惠内容,深长城公司以“30万抵50万”、优惠打折等方式给予原告购房优惠,而世联公司系依据其与深长城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接受深长城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收取30万元,因此,原告与世联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世联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无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世联公司与深长城公司就该30万元款项如何结算,则属于其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深长城公司逾期返还上述费用,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振、徐丹丹返还30万元;
  二、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振、徐丹丹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项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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