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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与李梅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振,男,满族。
被告李梅娥,女,汉族。

原告张振诉被告李梅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蒋荣荣、人民陪审员杨延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根据实际情况,已无法采取补救措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64,000.00元,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金钱之债的损失应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即164,000.00元×6.14%(五年以上银行存款利率)=10,069.60元,两项合计174,069.60元。因原、被告在《买房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振与被告李梅娥签订的《买房协议》;
二、被告李梅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振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张振损失共计174,069.60元。
三、驳回原告张振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00元,由原告张振承担1,778.61元,被告李梅娥承担3,78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凤 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 人民陪审员  杨延东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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