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振东,男,200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张西友,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鹏,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张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东与被告祁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东的法定代理人张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祁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东诉称,2018年2月2日14时33分许,被告祁鹏驾驶牌号为沪BL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申长路润虹路路口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振东与被告祁鹏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9,965.46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47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祁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祁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按责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余各项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祁鹏所述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本起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客死亡,其司已进行赔付,故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179,965.46元,但须扣除伙食费3,540.50元、无病历对应部分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仅认可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果按比例承担,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张振东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176,424.96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3,540.50元),共住院101天,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6,760元,其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96元。被告祁鹏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0元。
原告张振东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振东之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玖)级伤残;左双踝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伴踝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张振东租住于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华漕村潘更浪68号106室已满一年以上。其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学校初中部就读,系该校在籍学生。
又查明,本起事故另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客江术英死亡,该案于2018年10月31日经我院判决,目前本起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尚余限额9,880元、财产损失项下尚余限额500元,商业三者险尚余限额211,947.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居住证、居住登记记录、学籍证明、毕业证书、就读证明、陪护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祁鹏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张振东与被告祁鹏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祁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76,424.9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情况,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2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营养及护理期限,结合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800元、护理费为1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及就读证明,可确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地区且在城镇地区学习生活,其抚养人亦属城镇性质,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99,349.6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家属探望需要,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物损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合理,且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因原告鉴定意见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故本院对被告祁鹏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6,4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为11,0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计10,380元;超出部分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211,947.40元;仍有不足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计91,048.93元由被告祁鹏赔偿原告。因被告祁鹏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63,376.33元并返还被告祁鹏58,951.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东损失人民币163,376.3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祁鹏人民币58,95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1.39元,由原告张振东负担1,180.56元,被告祁鹏负担1,77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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