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振华,男,192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张绪荣(系原告张振华之子),住同原告张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阳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佩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掌亚,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刘晓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华与被告上海阳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的法定代理人张绪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被告上海阳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掌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8,837.23元(已扣除伙食费,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6,05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阳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之责。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09时45分许,被告上海阳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掌亚驾驶牌号为沪D5XXXX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临沂北路口处,因驾驶不慎,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遭受开放性跖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上海阳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掌亚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阳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阳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现金20,000元。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持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09时45分许,被告上海阳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掌亚驾驶牌号为沪D5XXXX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临沂北路口处,因驾驶不慎,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遭受开放性跖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上海阳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d驾驶员掌亚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8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振华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张振华于2017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8年8月20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振华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张振华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阳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张振华现金20,000元。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D5XXXX的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振华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振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工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阳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上海阳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振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48,837.23元,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3,600元和6,060元。3.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的相关证据,故上述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1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等居住证据,上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68,855.60元。7.鉴定费6,05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为145,222.8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上海阳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之责,并应扣除被告上海阳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差错,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张振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6,395.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张振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张振华物损费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张振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8,727.2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上海阳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振华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原告张振华应返还被告上海阳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预付款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计1,687元,由被告上海阳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