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
委托代理人:王建章,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
原告张振国与被告刘海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振国委托代理人王建章、被告刘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不当得利返还原告7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以为原告办理京广和公司投资事宜,收取原告5笔款项,共计161000元。12月4日被告声称因京广和公司出现问题,不能办理投资事宜,并于该日退还原告90000元,余款71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
张振国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及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刘海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款项。理由为:被告系深圳京广和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广和公司)在霸州的代理人,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注册了该公司会员,在该公司网络平台上消费5800元,购买公司商品并享受分红。后原告又于2016年12月3日委托被告办理一个290000元的消费合同,其中向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借给原告29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161000元。因消费必须使用电子币,一元电子币等值一元人民币,获取电子币的途径有两种,一是直接向公司购买,另一种是和其他会员等值兑换。被告为原告向其他会员等值兑换,至次日上午已经兑换71000元电子币,存于被告会员账户。次日中午,京广和公司发布公告称因公司整改暂停招商活动及分利活动,得此消息,经被告和原告协商,将未兑换的90000元退给原告,已兑换的71000元向公司申请提现,因每次提现限额50000元,故被告仅申请了50000元,但未提现成功,后被告将未申请提现21000元的电子币转至原告会员账户。
刘海某提供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收款当日开始向其他会员兑换电子币。
2、会员账户截屏照片3张,证明京广和公司于2016年12月4日11点32分发布公告,暂停招商和分利业务;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中午12点54分申请提现5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向张振国00468684会员账户转账21000元的电子币。
3、证人郄胜杰证言,证明其和被告刘海某均在京广和公司,均是店主,购买公司电子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向公司购买,另一种是向其他会员兑换。对原告提供的截屏照片,对公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账户截屏照片内容不知情,但其界面形式予以认可,系会员登录后的提现和转账界面。
4、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是京广和公司会员,被告刘海某是店主,其是店员,2017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和其兑换56000元的电子币。对原告提供的截屏照片意见与郄胜杰证言一致。
5、证人邓某证言,证明其是通过郄胜杰购买十多万电子币,均是把钱给郄胜杰兑换的。对原告提供的截屏照片意见与郄胜杰、刘某1证言一致。
6、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购买8700元的电子币,把钱给刘海某兑换的。对原告提供的截屏照片意见与其他证人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于2017年12月3日向被告转款161000元用于购买京广和公司电子币的事实,及京广和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停止业务,被告返还原告90000元的事实,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已经兑换71000元电子币的事实不予认可,因被告申请提现的50000元电子币在其个人会员账户中,被告不能证实系为被告提现,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已经为被告兑换该50000元的电子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会员账户转账21000元的电子币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账户截屏证实,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京广和公司的电子币,因京广和公司的原因,被告不能履行全部购买义务,故被告收款后未履行又未返回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已经转入原告会员账户21000元的电子币,其未得到不当利益,故该部分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申请提现的50000元的电子币,系在其个人账户所为,不能证实其辩称为原告兑换并提现的意见,故被告应当将该部分电子币对应的人民币50000元返还原告。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振国不当得利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振国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8元,由被告刘海某负担525元,由原告张振国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 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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