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街中段庞大汽车园区6号。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振国与被告邓丁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红、被告邓丁某、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丁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160.38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5时30分许,邓丁某驾驶本人冀D×××××货车沿尚日南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G1511483km+600东幅时,追尾撞上前方张振国驾驶的因道路堵塞在行车道内依次停着的冀D×××××货车尾部,致使张振国驾驶的车辆向前失衡撞上前方停着的乔会驾驶的机车尾部,造成张振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振国被送到医院救治。2016年11月21日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支队作出2016年第G3-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乔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邓丁某驾驶的冀D×××××货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张振国虽出院但未能治愈、生活不能自理,且需要二次手术,张振国的病情还有进一步恶化的可能性,因此保留对二被告再次起诉的权利。张振国放弃对无责方的诉讼。
邓丁某辩称,张振国诉状所述事故是事实,依法判决。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张振国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系三方事故,应扣除无责方应承担的损失份额;张振国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张振国已经评残,说明治疗已经终结,保留二次诉权,张振国应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5时30分,邓丁某驾驶冀D×××××机动车沿日南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G1511483km+600东幅时,追尾撞上前方张振国驾驶的因道路堵塞在行车道内依次停着的机动车冀D×××××尾部后又将该车向前推移撞上前方停着的乔会驾驶的鲁A×××××/鲁A×××××机动车尾部,造成张振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支队出具2016年第G3-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乔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振国被送到兰考县中心医院,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11日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右侧髋关节后脱位;2、右侧股骨头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右侧胚骨骨折;5、右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右侧坐骨神经损伤;7、双肺挫伤;8、右小腿外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554.68元。于2016年12月11日-2017年2月4日转院到魏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右侧髋关节后脱位术后;3、右侧股骨头骨折;4、右髋臼骨折;5、右坐骨神经损伤;6、双侧肺挫伤。处理意见:1、二人护理;2、加强营养;3、适期复查;4、如发生股骨头坏死,需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张振国在魏县中医院发生住院费用22157.99元,门诊费806元。2017年3月13日张振国购买腋下拐杖花费150元。诉讼中,根据张振国的申请,本院委托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振国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情进行伤残鉴定、二次手术费、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评定。2017年3月6日,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魏司鉴字第wx201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振国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2、张振国误工期评定365日;3、张振国护理人数评定为前83日两人护理,后97日为一人护理;4、张振国二次手术费评定约为12000元。
另查明,邓丁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邓丁某已为张振国垫付医疗费2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冀D×××××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邓丁某为张振国垫付医药费23000元,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系三辆车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张振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邓丁某事故车辆和乔会事故车辆分别在各自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邓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会不负责任,故,邓丁某的事故车辆所在的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与乔会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限额11000元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邓丁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振国的损失问题: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1、医疗费,根据张振国提交的证据,确认为65051.67元(41554.68元+22157.99元+10元+516元+280元+140元+390元+3元);2、关于误工费,张振国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365日的意见,因为该鉴定意见对误工期的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不符,故该意见关于误工期的评定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张振国的定残日为2017年3月6日,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112日,张振国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张振国按每月4400元主张误工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确定为16427元(4400元/月÷30日×112日);3、关于护理费,对于张振国的护理期限和人数问题,张振国主张按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和人数计算,但该鉴定意见与兰考县中心医院的医嘱不符,该医嘱明确显示为陪护一人,故,对于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振国的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陪护,护理期限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112日,张振国主张的护理人员为其姐夫张新民,但并未提供张新民的固定收入情况,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依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计算,张新民系城镇户口,故,该项费用确定为8025元(26152元/年÷365天×1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27天+57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2520元;6、残疾赔偿金,张振国系城镇居民,该项费用确定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振国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女张晓(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其子张政(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其父张孟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其母房秀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共四人。根据张振国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上述四名被扶养人。张振国兄弟姐妹三人,其姐张改英、其弟张振军。对于张振国提出的其弟张振军为智残、无劳动能力的主张,仅根据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这一主张,故,对于张振国主张其父母有两个抚养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确定张振国父母的抚养人为:张振国、张改英、张振军3人。张晓扶养费17587元/年×5年÷2人、张政扶养费17587元/年×9年÷2人、张孟纯扶养费17587元/年×17年÷3人、房秀珍扶养费17587元/年×17年÷3人。因四名被扶养人的扶养期间出现重叠,故分阶段计算:第一阶段,前5年内,张振国每年需承担两个孩子的扶养费17587元/年、两个老人的扶养费11725元/年(17587元/年÷3人×2人),共计29311元/年,超过了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应按17587元/年计算5年。第二阶段,又4年内,张振国每年需承担1个孩子的扶养费8794元/年(17587元/年÷2人)、两个老人的扶养费11725元/年(17587元/年÷3人×2人),共计20519元/年,超过了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应按17587元/年计算4年。第三阶段,最后8年内,张振国每年需承担两个老人的扶养费11725元/年(17587元/年÷3人×2人),应按11725元/年计算8年。因张振国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一处,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208元[(17587元/年×5年+17587元/年×4年+11725元/年×8年)×10%];8、拐杖费150元,张振国提交买拐杖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系正规票据,结合张振国的病情需要,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张振国主张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结合张振国伤残程度确定为5000元;11、鉴定费26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辩称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但以上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却是张振国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直接损失,故,对于安盛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12、关于交通费,张振国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转院情况、住院时间等相关因素,本项费用酌情支持1200元;13、关于拖车费,因该项费用与张振国无关,故,张振国的本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振国的上述损失共计194685.67元。
机动车强制保险中有责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张振国的医疗赔偿部分费用为83771.67元,已超过11000元(10000元+10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中有责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方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共计121000元,张振国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拐杖费(辅助器具)、鉴定费、交通费,数额之和为110914元,未超121000元,因张振国放弃对无责方的主张,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的对应比例中承担100931元[110914元×(110000元÷12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元中承担10000元,共计承担110931元,余下的72771.67元[194685.67-(11000元+110914元)]由邓丁某负担70%为50940元,因邓丁某已先期为张振国垫付医疗费23000元,故,邓丁某尚需赔偿张振国27940元。
综上所述,对于张振国要求邓丁某、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4684.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拐杖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11093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邓丁某赔偿原告张振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损失共计2794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7元减半收取计2413.5元,由被告邓丁某负担1762元、原告张振国负担6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素霞
书记员:聂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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