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振山。
被告胡振忠。
委托代理人梁勇。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扬,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振山与被告胡振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抚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9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秦民终字第18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山,被告胡振忠及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胡振忠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51省道抚宁县杜庄镇蓝图KTV东路段停车起步时,将车旁的原告右踝部压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振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振忠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155.29元。
被告胡振忠辩称,我感觉我没撞到人,但是交警队认定我撞人了,我也没办法。我的冀C×××××号小型轿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胡振忠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我公司调查及被告胡振忠陈述,原告系摔伤而非交通事故,同时被告胡振忠系饮酒,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如属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抚公交认字(2014)第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冀C×××××号小型轿车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被告胡振忠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资格情况。4、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情况。5、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时支付复印费17元。6、护理人员张连春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张连春的雇主王卫平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王卫平的证明,证明护理费损失情况。7、原告张振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雇主倪晓林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倪晓林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8、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程度。9、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情况。10、伤情和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11、蒋素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抚宁县杜庄镇碑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1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抚公交认字(2014)第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1日,而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事故认定书应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出具,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法律程序,不予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冀C×××××号小型轿车保单复印件、被告胡振忠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均无异议,诊断书上载明原告休息时间为1个月,所以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诊断证明休息1个月。3、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范围。4、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连春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张连春的雇主王卫平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王卫平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均复印件,且原告主张的标准金额,超过国家标准3500元,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且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同时该组证据与原告病历等级不相符,所以认为该证据不合理。5、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张振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雇主倪晓林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倪晓林证明有异议,质证意见同护理人员证据的质证意见。6、对原告提交的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伤情鉴定,同时其认定伤情证明了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7、对原告提交的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鉴定陈述是二次手术费用是0.6至0.8万,建议治疗按0.6万,护理期限是30至60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建议按照12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方面的证据,其误工期限不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8、对原告提交的伤情和伤残鉴定费票据以及伤残鉴定时的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00元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00元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9、对原告提交的蒋素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抚宁县杜庄镇碑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十级伤残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原告没提供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10、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
被告胡振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胡振忠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调查员孙励昂对被告胡振忠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原告的伤系摔伤,而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中并没有写明此次事故中被告胡振忠饮酒,因此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反驳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依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原抚宁县公安局杜庄派出所和交通警察大队杜庄中队的调查材料,用以查证原告受伤的经过。
被告胡振忠的质证意见如下:责任认定书无效,但既然交警认定了,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笔录不能直接证明是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被告喝酒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提交的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抚公交认字(2014)第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异议,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冀C×××××号小型轿车保单复印件、被告胡振忠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因复印费票据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方面证据和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情况,故对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确认,本院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标准。5、对原告提交的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因该鉴定书系受抚宁县公安局所委托,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形成原因,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交的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0.7万元。出院后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不明确,不予采纳。7、对原告提交的蒋素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抚宁县杜庄镇碑庄村委会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因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被抚养人相应的生活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故根据原告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认定合理交通费300元。9、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形成的笔录,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并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20时许,张振山与王志江饭后共同乘坐胡振忠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三人均饮酒,后张振山与王志江发生争执,张振山下车,被告胡振忠停车起步时,车轮将车旁的原告张振山右踝部压伤。2014年11月5日,经抚宁县公安局委托,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322号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分析说明“……当张振山右踝部被汽车轮胎挤压后,首先造成受力部位软组织挫伤,作用力超过胫骨内踝的承受能力而发生骨折,而后身体失去平衡摔倒造成右腓骨骨折。X线片和手术记录均证实右内踝和腓骨骨折,病历记载右内踝部皮肤有擦挫伤表皮缺损,若自己摔伤很难出现此情况,自行摔伤或拐伤一般多为撕脱性骨折,故可以认定其人体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11月27日,经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振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振山无责任。伤后当日,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一、患肢扶拐保护3个月,休息1个月,二、2周后门诊复查,三、1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张连春护理。原告的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0.6万-0.8万。原告张振山的母亲蒋素苹,1951年3月15日生人,有3个子女。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039.82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即600元。4、护理费145.6元/天×12天,即1747.2元。5、误工费145.6元/天×102天,即14851.2元。6、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8248元/年×16年×10%÷3,即24770.9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伤残鉴定费2233元(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用)、伤情鉴定费800元。8、合理交通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2342.15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振忠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第322号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已排除原告的伤系摔伤所致,且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胡振忠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所压伤,故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对该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6669.33元。因被告胡振忠系酒后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付,故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振忠进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而系原告自己摔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合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69.33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胡振忠赔偿原告张振山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67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胡振忠负担198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贵玖
审判员 张金辉
人民陪审员 张亚玲
书记员: 张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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