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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斌与程士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振斌,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士琴,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振斌与被告程士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被告程士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88,2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55,518元、误工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391,875.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初次)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杂费94.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下午,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时,被被告骑自行车逆向行驶时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为前期赔偿事宜曾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治疗发生相关费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坚持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只同意按照同等责任60%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伤情有自身颈椎退行性因素,应扣除自身原因力的参与度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杂费表示无异议外;关于医疗费,要求法院审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至2016年年底前费用;关于营养费,只认可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只认可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户籍无异议,但只同意按照再上一年标准确定;关于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15,500元;关于鉴定费(初次),要求原告承担,同意被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关于律师代理费,只认可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15时13分,被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上海市欧阳路、祥德路南约3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为前期住院诊治至2016年3月31日发生赔偿费用曾诉至本院。2016年5月18日,本院出具(2016)沪0109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等。后,原告自2016年3月31日至6月20日、2016年6月20日至7月7日、2016年7月7日至9月18日、2016年9月18日至10月9日、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16日、2018年10月17日至11月2日曾入住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等诊治,并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8,583.70元、261日住院期间陪护费21,904元、面罩费49.50元。
  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沪0109民初8446号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杂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振斌交通伤致颈椎过伸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三肢瘫(肌力4级以下)系原有颈椎后纵韧带骨化及本次外伤二者共同作用所致,损伤后休息期24个月、营养期240日、护理期致评残日前一日。嗣后,原告支付鉴定费(初次)2,000元。后,被告不服上述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4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振斌在原有重度颈椎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事故所致颈椎过伸伤、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目前遗留一肢肌力4级,构成XXX伤残;其颈5椎体次全切除治疗,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720日、营养240日、护理540日;交通事故在被鉴定人张振斌目前的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参与度为60%-70%。后,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4,65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了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杂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至初次鉴定前发生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8,583.7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期限及相关伙食补助标准等,酌定为5,52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等,酌定为7,2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540日期限,其中住院261日期间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21,904元,余279日参照相关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11,160元,合计为33,06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市职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的年龄因素等,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可予照准;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酌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6,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4,5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所称原告应自负部分事故责任、扣除原告自身退行性病变因素一节,因原告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程士琴赔偿原告张振斌医疗费68,5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33,064元、误工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391,875.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杂费94.5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程士琴赔偿原告张振斌律师代理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2.26元,减半收取4,816.13元,由原告张振斌负担438.15元,被告程士琴负担4,379.98元;鉴定费(初次)2,000元,由原告张振斌负担1,000元,被告程士琴负担1,000元;重新鉴定费4,650元,由被告程士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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