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效贤,该公司职员。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告明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效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三、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明月公司、牛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证明,内容为“今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某某借款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以沙地房村金鑫家苑小区1号楼1单元101、102、103、104室商铺作为抵押。在2014年7月23日内双方不能以这套商铺在做交易、抵押。特此证明借款人:牛某某证明人:张某某张继东”,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并在借款人处加盖明月公司印章。同日,明月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明月公司将宣化县沙岭子镇沙地房村金鑫家苑第一幢一单元101、102、103、104号房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并为其出具收据一份,金额300000元。合同落款处加盖明月公司印章,吴海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签字。张某某随后向李双福转账300000元。张某某认可出借款项时,被告按照月息5分上打了一个月利息,之后陆续按照月息5分偿还了六个月利息。
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3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以宣化县沙地房村沙岭子金鑫家苑1号楼1单元101-104号商铺作为抵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金额300000元,拟证明被告以售房的形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宣化县沙地房村沙岭子金鑫家苑1号楼1单元101-104号商铺作为抵押的事实;3、2016年4月11日宣化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牛某某是本案借款人,并将四套商铺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明月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加盖的明月公司公章不是该公司所盖;对证据2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明月公司的,财务专章上标记3号,明月公司财务专章无标记,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牛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签字确认系本人所签,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
因明月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2014年6月23日证明及收据上所加盖的明月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本院到张家口银行桥东支行调取该公司办理业务时所预留的明月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本院调取张家口银行桥东支行明月公司的客户预留银行印鉴卡片复印件一份及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复印件上加盖了明月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明月公司申请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明、收据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与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事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8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即2014年6月23日证明)“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引文与样本上“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引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明月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300元。张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明月公司还有另外一套公章、财务章;明月公司、牛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2014年6月23日证明上加盖的明月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不是明月公司持有的,且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明月公司预留银行的印鉴明显不一致,款项亦未汇入明月公司账户,原告虽要求明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本案借款系明月公司所借并使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张某某在出借款项过程中无过错,牛某某借款的行为事前无明月公司授权事后无明月公司的追认,牛某某的借款行为系无权代理,故应由牛某某承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息的责任。牛某某辩称其系借款经办人,但2014年6月23日的证明上借款人处签字为“牛某某”,牛某某又以其个人名下的四套商铺为本案借款作抵押物,牛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系他人,故本院对牛某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牛某某在合理期间内经催要未清偿债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某某认可在按照月息5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将剩余款项出借,故其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张某某实际出借本金为285000元。张某某认可被告之后陆续按照本金300000元、月息5分偿还了六个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超出月息3%的无效利息应折抵之后的利息,折抵后利息计付至2015年10月17日,对于未给付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按照月息2%自2015年10月18日给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
二、被告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霞
书记员:胡文静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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