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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xxxx)
委托代理人:倪晓芳,张炳春,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庆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保险金1014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冀J×××××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2831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张承旭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司同意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2日20时30分许,张承旭驾驶冀J×××××的小型载客汽车在黄骅市开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当事人受伤轻微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承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J629T7的小型载客汽车的所有人。2018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7日24时止。原告提交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资质。
结合证据,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为:
1、车损95821元,证据为鉴定评估报告一份,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车损数额鉴定过高,残值过低,残值部分应当进行鉴定确定数额,且更换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显示车辆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事故发生在2019年2月,距离事故发生已6年之久,并且该车投保价值仅为128314元,根据该公估结论,该车损失已将近该车实际价值的80%,但根据该报告车辆损失照片显示损失程度并不太大,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既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车损数额为95821元。
2、施救费600元,证据为票据一张,系因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3、鉴定费5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101421元。
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车损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小型客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01421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黄骅支行;账号:69×××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旭礼

书记员: 孙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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