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富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张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关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将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因不能偿还到期银行贷款涉诉,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银行贷款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自称为原告支出总计88万元,原告因无力偿还被告所称的88万元,给被告打了欠条,主要内容是以房抵债,用于偿还被告所称为原告支出的88万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在原告奶奶郭某某有生之年,原告和郭某某仍旧居住在该房屋内。2018年1月22日,郭某某去世。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搬离房屋。经查,当时被告并没有为原告支付88万元,很多款项都是被告编造出来的,让原告陷入被告为原告了结官司的支出费用正好可以以房抵债的错误认识,并且利用了当初被告窘迫弱势的客观地位。此外,按照2012年的市场价,房屋市场价格应该在140万元左右,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显失公平,用作担保房屋的价值远远超过债务本金和利息。原告已经实际占用居住房屋多年,系原告唯一可以居住的房屋,被告虽然取得产证,自始未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原告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过户房屋不过是为了担保被告债权人的权益。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
赵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情形。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原告虽然书写一份名为欠条的文件,但该欠条是为明确购房款金额且明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88万元,增加约定被告允许张某某在郭某某有生之年居住在房屋内,该欠条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债务合同、抵押合同等文件,不存在原告所称以房抵债、流押的情况。原告称当时房屋市场价有140万元,该市场价在本次房屋买卖中没有参考价值,双方约定房屋买卖价格88万元是基于双方亲属关系,并且附带要求赵某某承担郭某某赡养义务和允许原告在房屋内居住到郭某某百年的附加条件,有这种附带条件的房屋在市场上是无法出售的给他人的,因此合同约定价格是公允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1.31平方米)原承租人为郭某某,后张某某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2011年5月,郭某某至本院起诉张某某、吴某某要求解除两被告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房屋归还原告[案号(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1216号],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达成一致意见:一、张某某与吴某某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再履行,郭某某于2011年7月3日前代张某某支付给吴某某48万元,用于归还吴某某因购买系争房屋所欠银行贷款,吴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1年7月3日前办理将上海市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上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抵押权注销的相关手续。注销抵押权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吴某某负担,因提前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违约金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二、吴某某放弃上海市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2011年7月15日前,郭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共同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将上海市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张某某名下的相关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张某某负担……本案郭某某的代理人系赵某某。
2011年6月6日,张某某书写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欠债,伙同他人(吴某某)骗贷,陷入官司,为了结官司,经由法官调解,由赵某某代交了(贷款费、律师咨询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8万元,由于本人暂无力偿还故将系争房屋无条件转让给赵某某,在奶奶郭某某百年以后,积极配合房产交易等事宜,奶奶郭某某和张某某在郭某某百年前还住在系争房屋。
赵某某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1月18日分别向吴某某转账48万元、45,005.8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提前还贷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后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张某某名下。
2012年5月31日,张某某与赵某某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赵某某,转让价格88万元。7月23日,赵某某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2018年1月22日,郭某某去世。
2018年4月,赵某某至本院起诉张某某[案号(2018)沪0104民初7250号]要求其搬离系争房屋。该案尚在审理中。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丈夫系兄弟关系。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房屋买卖合同、欠条、房地产权证、(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1216号调解书及本院调取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张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书写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张某某,在房屋纠纷中法院判决,在办理过程中产生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贷款费等,由本人家庭成员中的一人付出,案件打赢后,谁支付上述款项,本人将系争房屋无条件转让至付款人名上,户口三个月内签出,上述一切款项和本人不发生一切关系,房屋在谁名下谁将照顾阿娘(即郭某某)的生活及以后一切事情。原告对此未发表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还提供了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在吴某某案件中被告替原告支付律师费共计3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发生在调解案件之后,只有发票没有具体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主张因误信被告为其支付了88万元费用才与被告签订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双方实际系借贷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属于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是否足额支付房款与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非同一概念,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署相关合同时应充分知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再结合原告所书写的欠条等书面材料,原告具有转让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且房屋已实际过户;并且,基于双方亲属关系,被告为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在先,原告以房屋作为偿还在后,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也不存在任何非法目的。综上,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依据,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胡歆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