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翟传忠,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董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9月2日本案由审判员闫丽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董某某原系石家庄市三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董某某已将石家庄市三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抵给毛添勇。后,毛添勇于2010年12月16日和原告达成《房屋出让协议》,将石家庄市三强实业有限公司的7239.8平米的土地及1200.23平米的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并将自己的房产证以及三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交付了原告。诉讼中,原告称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代位权诉讼,要求:1、确认石家庄三强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全部财产(包括毛添勇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从三强公司搬出,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被告与毛添勇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与毛添勇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书》一份;毛添勇的鹿房权证上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石家庄市三强实业有限公司的鹿集用(99)字第11-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毛添勇交纳的契税完税证一份;被告给鹿泉土地局的函;三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复印件;退出股东协议书、毛添勇转让股权承诺书;毛添勇出具的收据一份;毛添勇致台头村委会、上庄镇政府、鹿泉房地产管理局、上庄镇土地所函、鹿泉土地局函。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即原告与毛添勇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与被告董某某无关。原告称,被告董某某原系石家庄市三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董某某已将石家庄市三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抵给毛添勇。后,毛添勇于2010年12月16日和原告达成《房屋出让协议》,将石家庄市三强实业有限公司的7239.8平米的土地及1200.23平米的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并将自己的房产证以及三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交付了原告。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与毛添勇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与毛添勇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书》一份;毛添勇的鹿房权证上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石家庄市三强实业有限公司的鹿集用(99)字第11-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毛添勇交纳的契税完税证一份;被告给鹿泉土地局的函;三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复印件;退出股东协议书、毛添勇转让股权承诺书;毛添勇出具的收据一份;毛添勇致台头村委会、上庄镇政府、鹿泉房地产管理局、上庄镇土地所函、鹿泉土地局函,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所称其系行使代位权诉讼,本案不具备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所以,对原告要求确认三强实业公司及其全部财产(包括毛添勇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董某某立即从三强实业公司搬出,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丽芳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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