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湖,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丹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顾思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冰辛,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述两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坤,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健,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诉讼代表人:江苏中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昊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博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诉讼代表人:镇江博昊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宁龙,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胜,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星,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原审第三人:丁珅,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第三人:赵达峰,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原审第三人:宁波保税区智望天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保税区智望博润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
上诉人张振湖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丹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丹昊企业”)、被上诉人于冰辛、被上诉人宗健、被上诉人江苏中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镇江新区昊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上诉人镇江博昊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杨云胜、被上诉人杨星、原审第三人丁珅、原审第三人赵达峰、原审第三人宁波保税区智望天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86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振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增资纠纷,张振湖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即为《增资协议》。现丹昊企业、于冰辛对该份协议上的印章和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丹昊企业就此向滨湖分局报案,滨湖分局对此已立案侦查,该案侦查的结果与本案重要事实的认定密切相关,直接影响本案所涉《增资协议》效力及法律关系的认定等。由此可见,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尚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做出驳回张振湖起诉的裁定。对此,张振湖从下面几方面阐述该裁定错误的理由:一、张振湖起诉各被上诉人的增资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仅丹昊企业及于冰辛对《增资协议》中他们各自的印章及签字存有异议,除此外,其余被上诉人均对《增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点可从一审中张振湖所提供的《解除函》反映,其余各被上诉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增资协议》,并表示歉意。同时,在案件审理中,镇江博昊科技有限公司及江苏中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因进入破产程序,依法通知张振湖参加债权人会议,此点也进一步证明了除丹昊企业及于冰辛之外,各被上诉人对张振湖起诉证据的认可,对他们各自的签章真实性无异议。案件中,张振湖是请求各被上诉人分别承担民事责任,现一审法院以丹昊企业、于冰辛提出真实性并报案为由,驳回了对所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于法无据。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根据该规定,张振湖与除丹昊企业和于冰辛之外的其余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鉴于其余被上诉人对《增资协议》内容的认可,张振湖有权依此向各被上诉人追究违约责任。就以镇江博昊科技有限公司及江苏中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为例,上述单位已经回函表示同意解除,对于张振湖诉请请求确认债权,也已通知张振湖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一审法院正常开庭,镇江博昊科技有限公司及江苏中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是否在法庭上确认债权,是他们的诉讼权利。而一审的裁定结果,完全剥夺了对其余被上诉人追究民事责任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剥夺了其他被上诉人承认或抗辩张振湖诉讼请求的权利,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赋予公民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但本案是增资合同纠纷,该纠纷并不是法理上所述的必要共同诉讼,张振湖可选择任何一家签约人承担民事责任或放弃对某一家合同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牵强地把本案各被上诉人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毫无依据,因为从客观事实上而言,丹昊企业、于冰辛、镇江博昊科技有限公司及江苏中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均已出庭应诉,宗健也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起诉文书,并不存在缺失的必要共同当事人,即便丹昊企业、于冰辛因报案后而成为刑案中的举报人或受害人,亦可在刑案终结后,判断其是否仍是适格当事人。而目前刑案尚在调查中,鉴定并未做出,一审法院便主观无证据地排除该二被上诉人主体是毫无道理的。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问题,这一条文的引用存在错误,根据《裁定书》的陈述,2019年5月9日收到滨湖分局《公函》,称已对镇江博昊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一案立案,因此,应属于该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条文的规定,应是书面通知原告该案已移送公安机关,而不是作出裁定驳回张振湖诉请。另外,值得说明的是,公安机关是以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的镇江博昊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伪造公文、证件立案,该罪名应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本案中《增资协议》完全是一份合同,而丹昊企业、于冰辛均是私营企业或个人,该罪名的客观方面与本案完全不符。现滨湖分局所立案由为伪造、变造证件印章罪,该案追究的是谁伪造或变造了丹昊企业、于冰辛的签章,该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并非物质损失,而一审法院审理的增资合同纠纷,是张振湖向被上诉人要求承担返还财产的合同义务,这显然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综合以上陈述,张振湖认为一审法院在理解并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时存在偏差,该裁定为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丹昊企业与于冰辛共同辩称,不同意张振湖的上诉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其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驳回张振湖的起诉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振湖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江苏中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称:签订增资合同的事实属实,对于本案一审裁定以及张振湖的上诉均不发表意见。
张振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振湖与其余各被上诉人签订的《镇江博昊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2.丹昊企业、于冰辛等共同偿还投资款4,5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5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2%*资金占用天数/365天。目前暂从2017年12月5日计算至2018年1月5日,利息为45万元,前述两项合计4,545万元;3.杨云胜、杨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丹昊企业、于冰辛、江苏中亚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昊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镇江博昊科技有限公司、杨云胜、杨星承担张振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0万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丹昊企业、于冰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增资协议》落款处“无锡丹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印章和“于冰辛”的字迹进行鉴定。2019年3月14日,丹昊企业、于冰辛以已就涉案《增资协议》中印章伪造情况向滨湖分局报案、该局已受理并将对《增资协议》进行刑事鉴定为由,请求中止本案中对该协议的司法鉴定程序。经查,丹昊企业和于冰辛陈述属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4月18日,丹昊企业和于冰辛向一审法院寄送一张《立案告知单》,载明滨湖分局告知报案人张志强,镇江博昊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一案已立案。对此,一审法院向滨湖分局发送《公函》核实具体情况,该局于2019年5月9日回函,函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年2月20日,张志强来我局蠡园开发区派出所报案,其称无锡丹昊投资合伙企业在贵院是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该案中原告张振湖提交的一份《对镇江博昊科技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上无锡丹昊投资合伙企业公章以及公司委派代表钟立超的签字疑似伪造,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志强系无锡宝光会计事务所会计师,负责无锡丹昊投资合伙企业财物管理审计,受无锡丹昊投资合伙企业委托来公安机关报案。经审查,我局于2019年4月12日决定对镇江博昊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一案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调查之后。特此函告。附件:滨湖分局《立案决定书》(滨公(开)立字[2019]888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增资纠纷,张振湖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即为《增资协议》,现丹昊企业、于冰辛对该份协议上的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丹昊企业就此向滨湖分局报案,滨湖分局对此已立案侦查。该案侦查的结果与本案重要事实的认定密切相关,直接影响本案所涉《增资协议》效力及法律关系的认定等。由此可见,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尚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裁定:驳回张振湖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看,对于“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定的前提是“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本案案由为增资纠纷,张振湖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八名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内容和相应事实仅涉及本案项下的部分实体认定,且刑事立案侦查的内容与本案纠纷并不属于同一纠纷,至于丹昊企业和于冰辛提出公司印章和个人签名系伪造的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以“滨湖分局对此已立案侦查且该案侦查的结果与本案重要事实的认定密切相关”为由,作出驳回张振湖起诉的裁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860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郭 强
审判员:张明良
书记员:何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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